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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6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6493山西神龙天翼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滕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神龙天翼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滕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493号原告:山西神龙天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开城路22号。法定代表人:尹燕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苏州滕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纺机市场3-102室。法定代表人:储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山西神龙天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天翼公司)与被告苏州滕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宏,被告法定代表人储金华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润伟,被告法定代表人储金华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龙天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成本损失货款542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鉴定费用1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通过阿里巴巴电商平台完成第一次800kg柠檬酸纳原料产品的订购交易,总金额3680元人民币(含运费);随后在2017年3月7日、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通过阿里巴巴电商平台分别完成共计2000kg柠檬酸钠的订购交易,金额共计8800元(含运费),同时要求被告提供原料产品的检测报告。由于市场要货急,所有订购的用空白袋子包装的柠檬酸钠到货后,已经加工成成品投放到市场。产品投放市场后,市场反应不理想,原告分析怀疑被告提供的柠檬酸钠含量不够,才发现在3月8日原告就已经向被告要原料柠檬酸钠的检测报告,但原告迟迟未收到。2017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网络平台确认柠檬酸钠含量,被告回复原告订购的柠檬酸钠含量为96%,但实测含量为36.1%〜36.5%。原告认为被告有失企业诚信,存在欺骗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三次订购交易的货款共计12480元人民币,并赔偿损失41818元人民币(损失费用包括:加工成成品用的包材纸箱9800元、铝箔袋10640元、标签2646元、配方用原料膨润土3920元、损耗812元、加工成成品发给原告客户的运费损失14000元)。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滕泰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双方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符合约定,有检测报告为证。第二,原告鉴定的柠檬酸纳的含量为36.1%-36.5%的产品不是由被告提供,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第三,原告再三要求白包装有诈骗嫌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神龙天翼公司与滕泰公司通过阿里巴巴平台(××)共发生三次交易往来。2017年2月21日,神龙天翼公司向滕泰公司采购“国标洗涤剂99%-水柠檬酸厂家批发工业级”柠檬酸纳800kg,货款总额3680元(含运费500元)。同日,神龙天翼公司付款至阿里巴巴平台36**元。2017年2月23日,滕泰公司通过海之天货运向神龙天翼公司发货。2017年3月7日,神龙天翼公司向滕泰公司再次采购“国标洗涤剂99%-水柠檬酸厂家批发工业级”柠檬酸纳1000kg,货款总额4400元(含运费600元),并多次要求滕泰公司仍采用“空白袋子”包装。同日,神龙天翼公司付款至阿里巴巴平台44**元。嗣后,滕泰公司通过太原海天快运公司苏州专线(货号:Jxx-40)向神龙天翼公司发货。2017年3月8日,神龙天翼公司向滕泰公司再次采购“国标洗涤剂99%-水柠檬酸厂家批发工业级”柠檬酸纳1000kg,货款总额4400元(含运费600元),并要求滕泰公司提供柠檬酸纳的检测报告。同日,神龙天翼公司付款至阿里巴巴平台44**元。嗣后,滕泰公司通过太海之天货运(货号:Jxx-40)向神龙天翼公司发货。三次交易后,神龙天翼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仅确认第一次交易(即2017年2月21日)收货并付款。第二次、第三次交易(即2017年3月7日、3月8日)均未确认收货,该两笔货款阿里巴巴平台上均显示“退款中、投诉中”,滕泰公司亦确认未收到该两笔货款。2017年3月20日,神龙天翼公司与滕泰公司就案涉柠檬酸纳的含量进行沟通,神龙天翼公司述称:“我测的为什么是36?”滕泰公司则声称其柠檬酸纳含量为96%。2017年3月24日,神龙天翼公司表示:“……你就要赔偿我包材损失,人工费损失。产品来回运费的损失了。”2017年6月13日,神龙天翼公司委托苏州禾川化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柠檬酸纳的含量进行检测。2017年6月20日,该公司出具分析报告,检测结论为柠檬酸纳含量为27.2%。庭审中,滕泰公司陈述其供货的柠檬酸纳系由苏州吴江一家公司从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采购,并提供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柠檬酸纳的含量为99.9%。审理中,神龙天翼公司为证明其损失还向本院提供了其与太原市晋源区龙山伟业包装制品厂以及太原市迎泽区恒顺达化工产品经销部签订的《供货合同》/《购销合同》,并向太原市晋源区龙山伟业包装制品厂支付箱、铝箔袋、标签货款合计23086元,向太原市迎泽区恒顺达化工产品经销部支付膨润土货款3920元;提供太原神龙鸿海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龙鸿海公司)与广州威克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及广州市扬洋绿色化学品研究中心签订的《制剂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以及上述两家公司出具的退货通知复印件,两家公司表示强效降解灵达不到预计效果或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故退货处理上述合同项下的强效降解灵。另查明:神龙天翼公司与神龙鸿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尹燕飞,住所地均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开城路22号。神龙天翼公司表示两家公司系同一法人组织,由神龙天翼公司负责购买原料,由神龙鸿海公司负责销售强效降解灵。再查明:庭审中,神龙天翼公司向本院展示供检测的柠檬酸纳样品,其述称该袋样品系2017年3月7日从滕泰公司购买,且白袋上贴有太原海天快运公司苏州专线的标签,该标签显示货号为Jxx-40。滕泰公司对该样品不予认可,其表示该样品与其产品存在三点区别:1.经现场品尝,两种产品味道不一致,原告样品为苦味,而滕泰公司的产品应为酸味;2.产品颜色不一致,滕泰公司的产品应比原告样品偏白;3.包装不一致,滕泰公司的空白袋子厚度比原告样品包装厚,且呈现半透明状态。本院认为:原告神龙天翼公司与被告滕泰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柠檬酸纳含量是否不符合约定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神龙天翼公司应对案涉柠檬酸纳含量不符合约定内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神龙天翼公司向本院提交单方委托苏州禾川化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被告滕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滕泰公司亦向本院提交含量符合约定的潍坊英轩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原告神龙天翼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鉴于此,原告神龙天翼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但双方对鉴定样本无法达成一致,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提供的样品符合鉴定条件;同时如原告所述,其采购柠檬酸纳系用于制作强效降解灵,但其在与被告滕泰公司交易的过程中多次强调要求被告滕泰公司使用“空白袋子”包装,致原告神龙天翼公司展示的样品包装即空白袋子除粘贴货运单标签外无任何标志,且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由于市场要货急,所有订购的用空白袋子包装的柠檬酸钠到货后,已经加工成成品投放到市场。”即原告诉称其购买的柠檬酸纳已经全部加工成成品,与其展示一整袋未使用的柠檬酸纳样品(约25kg)的事实相互矛盾。基于此,案涉柠檬酸纳含量是否不符合约定内容的事实真伪不明,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神龙天翼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基于对方违约而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包括鉴定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神龙天翼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9元,由原告山西神龙天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曹玲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凌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