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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徐宝全与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双庙孙家村民委员会、孙秀波、任学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全,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双庙孙家村民委员会,孙秀波,任学荣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4263号原告:徐宝全,男,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艳,女,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双庙孙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广君,村委主任。被告:孙秀波,女,198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任学荣,女,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徐宝全与被告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双庙孙家村民委员会、孙秀波、任学荣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双庙孙家村民委员会、孙秀波、任学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申请宅基地保证金7000元及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0号左右,被告为本村改善大龄青年的住房进行统一规划审批宅基地并进行房屋建造,后经村民报名,经被告审批原告及本村另外五户居民符合条件,为此,被告要求原告及本村另外五户居民交纳申请宅基地保证金每户70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8日交纳了申请宅基地保证金7000元,由村现金孙秀波及会计任学荣收款,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当时被告承诺三个月内保证批下宅基地,到期后,原告及本村另外五户居民多次找被告,被告既不审批宅基地也不返还申请宅基地保证金7000元。三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宝全主张,2016年9月份,被告村委为本村住房审批宅基地时,原告经过被告村委批准,于2016年9月28日向被告村委交纳了申请宅基地保证金7000元,由时任村委现金的被告孙秀波与时任村委会计的被告任学荣共同签字出具了收据。被告村委承诺三个月内批下宅基地,但至今未完成宅基地审批。原告提交了收据及证明。其中,收据载明:“山东省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收款收据交款单位(个人):徐宝全2016年9月28日收款项目:申请宅基地保证金金额:7000元复核人:孙秀波经办人:任学荣”。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文峰路街道双庙孙家村2016-2017年没有审批过村民宅基地。文峰路街道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2017年7月14日”,加盖有莱州市文峰路街道乡村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办公室印章。另查明,被告村委已将涉案宅基地保证金下账。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及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真实,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交纳了申请宅基地保证金,被告村委至今未完成宅基地审批,且查明保证金已由被告村委进行下账,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村委返还该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4日)起计算。因被告孙秀波、任学荣收取保证金并出具收据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案债务不应由二人承担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双庙孙家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徐宝全保证金7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宝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村委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莱州市文峰路街道双庙孙家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