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侯可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可红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921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可红,女,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退休教师,住南县。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0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可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人侯可红在安徽省合肥市经丈夫周某某(在逃)的介绍,加入以“资本运作”为名,实为按层级发展人头获得分红返利的“连锁经营”模式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的运作模式是:加入者须以3800元购买一份虚拟“产品”后,继续购买的份额以3300元每份的价格购买,当加入者以69800元购买满21份“产品”份额后,就可以单独发展下线,同时向上晋升一级,并规定每名成员最多可直接发展三条三线。通过这种层层复制,呈几何级数不断扩大组织,形成上下级关联的网络体系,网络体系人员按“五级三阶(晋)制”得以逐级晋升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即三等五级:业务员、组长、主任为低级职务;经理为中级职务;老总为高级职务),并对所购买虚拟“产品”的钱财按比例逐级瓜分,并从中获利。 被告人侯可红加入连锁经营后,先后随上线老总曹某某、彭某、周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湖北省武汉市等地从事连锁经营销售。2013年7月至2015年期间,被告侯可红先后发展欧某某、陈某某等两条下线,并通过下线陆续发展了徐某某、彭某某(已判刑)等下线人员,构成八个以上层级共90余人。2014年5月,被告人侯可红晋升为高级经理(老总),从中非法获利7万余元。被告人侯可红在从事连锁经营期间担任过“大总管”职务。 2017年5月8日9时许,被告人侯可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日,南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侯可红人民币7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可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连锁经营网络图、被告人侯可红银行卡记录明细、南县人民法院(2016)湘0921刑初33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陈某某、彭某某、晏佳、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侯可红的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可红以“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虚拟份额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建立层级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从中骗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所处层级为三级以上,发展下线人员超过三十人,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可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可红因犯罪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依法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侯可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可红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侯可红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勇军 审 判 员 夏 简 人民陪审员 蒋 秀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徐艳芳 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