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6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磊与宋高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磊,宋高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6170号原告:郭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吴树雄、梁火燊,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高博,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原告郭磊诉被告宋高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磊的委托代理人吴树雄、梁火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高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磊诉称:2015年4月17日10时10分许,被告驾驶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汇太中路164号对出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事发地点往左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汇太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结果发生两次损坏,郭磊受伤的交通事故。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进入增城市新塘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36000元,其中被告支付33000元,由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医疗费部分原告仍需返回被告医疗费10000元。另外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0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500元。经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产生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56.11元。扣除原告仍需返还被告的医疗费外,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损失92401.91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92401.9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高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5711.78元,原告诉称其他事实均与事实相符。另,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跟距、距舟关节半脱位,左第3楔骨骨折,左髋臼骨折,左股骨头骨折等;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5年5月12日出院医嘱列明建议全休一个月,避免负重行走两个月,注意足趾功能锻炼,一个月后门诊复诊等。广州市增城俊凯三轮摩托车经营部出具证明,载明原告自2013年8月1日一直在该但未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5年4月17日事故发生后因伤住院,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一直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亚太新城富群苑一街20号房屋居住。原告父亲郭保成,1953年2月4日出生,由原告扶养。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李志刚,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3月,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庭审意见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35711.7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有原告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因伤住院26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080元。原告因伤住院26天,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一人陪护,原告主张护理费20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合理,但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过高,本庭酌定支持营养费800元。5、误工费1015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决定。对原告工作及月收入3500元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为凭,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6天及医院医嘱全休一月,避免负重行走两月,结合原告工作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时间86天,计得原告误工费为3500元/月÷30天/月×86天=1015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到庭,但其因住院治疗等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60385.8元。根据原告工作及居住情况,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业经鉴定机构进行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980元。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98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18856.11元。根据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本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郭保成的情况,截至本院支持误工费最后一日,需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8856.11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痛苦,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定由被告宋高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承担;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主张,应先由被告宋高博在交强险的有关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赔偿。以上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损失35711.78元,应由被告宋高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25711.78元,应由被告宋高博承担50%赔偿责任即12855.89元。对原告主张的第2至10项损失合计101351.91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宋高博予以赔偿。为此,因由被告宋高博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4207.80元(10000元+12855.89元+101351.91元),扣减被告宋高博已经赔付的医疗费损失33000元,被告宋高博仍需赔付原告损失合计91207.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高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郭磊各项损失91207.80元;二、驳回原告郭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原告郭磊负担28元,被告宋高博负担2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金勇人民陪审员 黄浩森人民陪审员 黎灿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佳静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