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0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俊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友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0335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禹彤,女,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王俊友,男,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泓为会计师事务所主任会计师。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诉被告王俊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远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禹彤,被告王俊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远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一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共计2680.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高米店兴华桥南保利茉莉公馆(即茉莉雅苑)13号楼1单元1501室,建筑面积:89.35平方米,一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应依政府规定按30元每建筑平方米每供暖季向原告交纳供暖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一个供暖季的供暖费用共计2680.5元。被告王俊友辩称:对原告所述房屋号码、房屋面积均没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我不认可,诉讼费与我无关。我于2013年12月16日入住,欠费时间不对,供暖公司没有提供供暖服务。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华远意通公司为被告王俊友所有的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高米店兴华桥南保利茉莉公馆(即茉莉雅苑)13号楼1单元1501室提供供暖服务,建筑面积:89.35平方米,供暖费用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被告王俊友未交纳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华远意通公司向被告王俊友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王俊友应当向原告支付供暖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2010.38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俊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俊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文慧-2--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