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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福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福强,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鲤、张涛,被告人李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9时37分许,在马米路贾峪镇国强搅拌站路口处,被告人李福强驾驶豫D×××××重型自卸货车倒车时碰撞被害人丁某,致使丁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福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2016年8月1日荥阳市交警大队作出荥公交认字(2016)第08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于李福强倒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认定李福强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荥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丁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碾压等)于躯干及四肢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2016年8月3日,被告人李福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福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据此认定被告人李福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福强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李福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福强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福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何玉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