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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文辉、钟秀琼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文辉,钟秀琼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846号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浔东北路中段福万通大厦。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兴、张木桂,该联社员工。被告:苏文辉,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被告:钟秀琼,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德化县。系被告苏文辉之妻子。原告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德化县信用联社)与被告苏文辉、钟秀琼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化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木桂、被告苏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秀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化县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苏文辉、钟秀琼偿还欠款本金63486.67元、滞纳金1087.57元、利息11886.79元,合计76461.03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21日,2017年5月22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应付费用按约定另行计付)。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苏文辉向德化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生意卡),签署《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德化联社普惠金融卡(生意卡)使用须知》。德化县信用联社审核通过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苏文辉发放普惠金融卡。卡片信息如下:名称普惠金融卡;授信额度100000元;卡号62×××04;年费每年300元;卡片有效期2015年5月28日起3年。利率:初始月利率为12‰,每个月初,按照持卡人约定的个人存款账户上个月日均存款与授信额度的比例自动调整利率,月利率最高为15‰,最低为5‰。其他约定:1、计息: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取现(转出)、消费均不享受免息期,随借随还,系统根据持卡人的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2、还款:持卡人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本人资金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3、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4、担保:担保范围为持卡人因使用普惠金融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的本息、超限费、滞纳金、追索费用等;5、发卡机构权利: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发卡机构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苏文辉于2015年6月6日开始使用该卡片透支,并从2016年4月18日开始逾期,截至2017年5月21日,结欠本金63486.67元、滞纳金1087.57元(滞纳金只算至2016年12月)、利息11886.79元,合计76461.03元。苏文辉违反了“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章程”、“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德化县信用联社有权要求苏文辉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另外该普惠金融卡系苏文辉与钟秀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申请,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苏文辉辩称,信用卡欠款属实。钟秀琼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苏文辉向德化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签署《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德化县联社普惠金融卡(生意卡)使用须知》和《生意卡升降级账户约定协议》;苏文辉作为甲方、德化县信用联社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该领用合约约定: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透支取现(转出)、消费均不享受免息期,随借随还,系统根据持卡人的透支金额按日计收利息;持卡人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费用等,根据本人资金使用情况,全部或部分归还本金,若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足额归还相应的利息及费用,对不足部分,按规定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5元;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发卡机构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有权要求持卡人全额偿还所欠款项(包括不限于分期付款,手续费等)等条款。该《德化县联社普惠金融卡(生意卡)使用须知》约定:生意卡可在信用额度内先透支后还款、随借随还、周转使用、自助操作;生意卡有效期限最长为3年,过期自动失效;生意卡收取的费用包括年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年费为每年300元,首次申请的生意卡透支月利率为12‰,每个自然月初,按照持卡人的个人存款账户上个月日均存款与授信额度的比例自动调整利率,月利率最高为15‰,最低为5‰;生意卡透支不享受免息期,须按日计收透支利息,其计算方法为透支利息透支本金当期利率透支天数;发卡机构有权对违反领用合约及有关规定、风险水平高、没有持续经营流水的持卡人,降低直至取消其授信额度。对于未在规定期限内还款的持卡人,将不再适用利率升降级规则,有权将其利率调整为月利率15‰等条款。钟秀琼作为苏文辉配偶,也在《德化县联社普惠金融卡(生意卡)使用须知》上签名。德化县信用联社审核通过后向苏文辉发放了卡号为62×××04的信用卡,该卡于2015年5月28日开户,信用额度为100000元。苏文辉在2015年6月6日开始使用该卡片透支,并从2016年4月18日开始逾期,截止2017年5月21日,结欠德化县信用联社本金63486.67元、滞纳金1087.57元(滞纳金只算至2016年12月)、利息11886.79元,合计76461.03元。另查明,苏文辉与钟秀琼于1990年4月12日到德化县浔××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上述事实,有德化县信用联社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1990)浔婚字第0110号结婚证、《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德化县联社普惠金融卡(生意卡)使用须知》、《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生意卡升降级账户约定协议》、《普惠金融卡(生意卡)担保协议》、普惠金融卡(生意卡)领用合约、普惠金融卡章程、普惠金融卡利率升降级调整查询表、贷记卡信管系统截屏、2017年3月、4月、5月账单明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表,本院向德化县档案馆调取的《结婚申请书》及德化县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苏文辉向德化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申请办理信用卡,双方签订了普惠金融卡(生意卡)领用合约,德化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同意并向苏文辉发放了信用卡,双方成立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德化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德化县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德化县信用联社为苏文辉办理信用卡并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苏文辉透支后没有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苏文辉应将截止2017年5月2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3486.67元、滞纳金1087.57元、利息11886.79元,合计76461.03元偿还给德化县信用联社;2017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应按普惠金融卡(生意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付。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了信用卡滞纳金,并于2017年1月1日起实施,故本案滞纳金只能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苏文辉在与钟秀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申请、使用涉案信用卡,且苏文辉与钟秀琼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苏文辉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钟秀琼对上述透支本金、利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德化县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钟秀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文辉、钟秀琼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德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卡透支本金63486.67元、滞纳金1087.57元、利息11886.79元,合计76461.0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并按《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普惠金融卡(生意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计856元,由苏文辉、钟秀琼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金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康丁岚速录员  郑秋莉附:(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