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邢某1与李某、王某1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1,李某,王某1,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2083号原告:邢某1,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内蒙古贡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60年6月8日出生,汉族,蒙古族。委托代理人:杨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被告:王某2,女,198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王某1,与被告王某2系兄妹关系。原告邢某1诉被告李某、王某1、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张锴、审判员刘志显、人民陪审员杜秀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委托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第二次庭审中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王某1、王某2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偿还借款。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0日,案外人王某3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去北京治病,王某3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2014年王某3因病去世。被告李某系王某3妻子,被告王某1、王某2系王某3的子女。因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原告邢某1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一枚,予以证明原告与王某3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金额为100000元;二、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光明村校安工程征地补偿款明细表一份、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有能力提供本案涉案借款;三、证人邢某12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春节前,王某3因病需要治疗。原告在其处借款40000元,随后借给了王某3。该笔借款原告已经偿还给了证人。被告李某当庭辩称,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王某3在2013年1月10日前就已经去北京治病,在北京治病花费20000多元,后因医疗费不够,就从北京返回,不可能在原告处借款。虽然有借条,但是王某3没有收到涉案的借款。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某1、王某2当庭辩称,认可这笔借款,但是不知道其父王某3将借款用在了何处,同意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偿还。被告王某1、王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笔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提出异议;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只是拟征地,没有实际征收,补偿明细表上没有补偿款的具体时间,不能证明原告有能力向王某3借款;被告李某认为证人邢某12的证言涉嫌虚假陈述,证人与原告系亲兄弟关系,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王某1、王某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没有提出异议,对证人证言没有发表意见。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待证事实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李某承认借条的真实性,除对本案涉案借款是否实际给付提出异议外,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王某1、王某2承认该笔借款确已发生。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光明村校安工程征地补偿款明细表复印件以及拟征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确认书复印件,因有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三、证人邢某12的证言,因其与原告邢某1系亲兄弟,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言,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王某3系被告李某之夫,被告王某1、王某2之父。王某3生前于2013年1月10日在原告邢某1处借款100000元去北京治病。王某3于2015年4月11日去世,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王某3去世后,其遗产由刘秀琴、王某1、王某2继承。本院认为,原告邢某1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被告王某1、王某2承认借款的事实,被告李某仅对该笔借款是否实际给付提出异议外,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这枚借条确认合法有效。涉案的债务发生在王某3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某未证明上述债务明确约定为王某3的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涉案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邢某1在庭审中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自由处分其权利,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邢某1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前列所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二、被告王某1、王某2对上述款项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保全费1110元,由被告王某1、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锴审判员刘志显人民陪审员杜秀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魏浩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