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黄志勇与刘建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勇,刘建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1403号原告:黄志勇,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光明,蕲春县漕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勇,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横车镇路口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81********。被告:刘建武,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管窑镇粮管所。公民身份号码:422128197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3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层。法定代表人:孙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志勇与被告高勇、刘建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粤S×××××黄志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10628.48元,其中保险粤S×××××任;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8日,被告高勇驾驶被告刘建武所有的粤S92H**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黄土咀村4组路段与黄志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黄志勇因此受伤。粤S92H**牌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高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刘建武,事故责任应当由刘建武承担。被告刘建武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8017元(包含保险公司支付给我的10000元),超出我承担限额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给刘建武,要求刘建武转交给黄志勇,该款应当在我公司承担的赔偿款中抵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户籍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足以证明原告黄志勇的继父、母亲及子女身份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黄志勇的继父何玖华尚未年满60周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继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要求何玖华作为被扶养人的主张不予支持;2、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鉴定资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且该公司在申请鉴定后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本院依法终结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中的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32、后期医疗费15000元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应按法律规定确定,故对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法确定纳入本案赔偿的鉴定费损失为4000元;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34元,提交了与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院情况相吻合的交通费发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打印费因未提交正规发票,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下午,被告高勇驾驶被告刘建武所有的粤S92H**牌号小型轿车在黄土咀村4组路段与黄志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黄志勇因此受伤。蕲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15日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高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志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志勇先后在蕲春县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共46天,支付各项医疗费124912.62元,其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经原告黄志勇申请,黄冈市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黄志勇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伤残程度为8级,蕲春县铭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黄志勇伤残程度为8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2%;后期医疗费15000元。此后,原告与三被告就损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粤S92H**牌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刘建武所有。事故发生时蕲春县××镇南该车交由具备驾驶资质的被告高勇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前原告黄志勇在广东务工并在该地居住,月工株林镇××村××组春县漕河镇南苑小区购买了住房,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告黄志勇生育大儿子黄炳辉,现年12周岁,小儿子黄梓豪,现年6周岁,黄志勇的继父年满59周岁,黄志勇的母亲查菊芬年满61周岁,在株林镇陈应拢村四组居住,有子女3人。被告刘建武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黄志勇垫付了9184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黄志勇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高勇驾驶粤S92H**粤S×××××原告黄志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黄志勇因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勇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志勇负次要责任,依法粤S×××××与被告高勇的责任比例为3: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了粤S92H**牌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刘建武将粤S92H**牌号小型轿车交由具备驾驶资质的被告高勇驾驶,其自身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24912.62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支出690元(15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188070.40元(29386元/年×20年×0.32)、护理费4118.20元(居民服务与其他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365天×46天,原告主张两人护理,但无相关医嘱支持,不予采信)、误工费23800元(误工期间为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238天,其损失为3000元/月÷30天×23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79882.88元(其中黄炳辉的抚养费20040元/年×6年×0.32÷2人+黄梓豪抚养费20040元/年×12年×0.32÷2人+查菊芬的扶养费10938元/年×19年×0.32÷3人)、交通费234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要求赔偿打印费因未提交正规发票,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计449008.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志勇医疗费10000元(包含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27505.67元【(449008.10-10000-110000-4000)元×0.7】。共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付原告347505.67元,扣除该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款337505.67元;被告高勇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2800元(4000×0.7),因被告刘建武在本案中无责任,原告应当返还其垫付款980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37505.67元,其中赔付给原告黄志勇239488.67元,赔付给被告刘建武98017元;二、被告高勇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志勇2800元。三、驳回原告黄志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77元,由被告高勇负担1400元,原告黄志勇负担2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