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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行审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邵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施先明、陈小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邵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施先明,陈小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523行审77号申请执行人邵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邵阳县塘渡口镇凤凰街。法定代表人陈辉,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施先明,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业户口,住邵阳县。被执行人陈小梅,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施先明之妻。邵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邵计生征字[2017]第048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强制执行的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施先明、陈小梅符合政策生育二个小孩后再违法生育第三个小孩,申请执行人根据《湖南省人口与���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对其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16968元的决定。该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得当,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邵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邵计生征字[2017]第048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二、限被执行人施先明、陈小梅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二日内主动履行邵计生征字[2017]第048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施先明、陈小梅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谭 刃审判员 陈顺华审判员 曾马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飞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