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执34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魏某、刘某离婚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1执34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魏某,女,生于1965年5月20日,汉族。被执行人刘某,男,生于1968年3月27日,汉族。本院在执行(2012)仁寿民初字第1236号魏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刘某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魏某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150元的义务。本院经全国执行网络查询系统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用已清偿申请执行人的部分应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仁寿民初字第12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煜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