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汪某榜、董某代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某榜,董某代,景某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24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榜,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2010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6年6月12日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某代,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阳新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景某鹂,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阳新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湖北省阳新县。2009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羁押,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7年5月24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代、汪某榜、景某鹂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7)粤0105刑初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汪某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董某代于2016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到本市海珠区艺苑南路154号802房,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屋盗得被害人方某的苹果6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4149.67元)。二、被告人汪某榜、景某鹂伙同同案人“肥仔”(另案处理),于2016年8月5日凌晨4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101号302房,使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入屋盗得被害人黎某及家人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及手表2只。三、被告人董某代、汪某榜于2016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江南美景花园F栋1306房,使用技术开锁方式,盗得被害人钟某1的钱包1个、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苹果6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325元)。四、被告人董某代、汪某榜于2016年8月30日凌晨3时许,到本市海珠区江燕路120号一楼广州市尚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采取撬玻璃门的方式,盗得被害单位广州市尚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现金人民币49200元,被害人马某及其家人的欧元500元(折合人民币3737.45元)、IPADAIR11台、中华牌香烟半条(共价值人民币1847元)、IPAD11台、黄山牌香烟3条,被害人李某的IPADMINI21台(价值人民币151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现场勘验工作记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案发现场附近路段视频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痕迹检验鉴定书、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汇价证明,广州市尚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变更(备案)记录复印件,被害人方某、黎某、钟某1、钟某2、马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代、汪某榜、景某鹂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亲笔供词,到案经过、抓获经过、侦查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扣押的口罩、手套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关于被告人景某鹂前科的情况说明,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被告人汪某榜、景某鹂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董某代、汪某榜、景某鹂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中被告人董某代、汪某榜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汪某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鹂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惟被告人董某代、景某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董某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汪某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景某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责令被告人董某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退赔被害人方某人民币4149.67元;被告人汪某榜、景某鹂退赔被害人黎某人民币1200元及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人董某代、汪某榜退赔被害人钟某1人民币7325元及相关经济损失、被害单位广州市尚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人民币49200元、被害人马某人民币5584.45元及相关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513元。五、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手套3只、背包1个、液压剪1把、铁撬3个、螺丝刀1把、胶片6块、口罩3个,均予以没收。宣判后,上诉人汪某榜上诉提出:1、无直接证据证实其有盗窃行为,对原审认定的最后一宗盗窃事实其有不在场证据;2.办案民警刑讯逼供,伪造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已当庭公开出示,并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汪某榜提出的上诉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经查,原审被告人景某鹂指认上诉人汪某榜于2016年8月5日与其一起盗窃,原审被告人董某代指认上诉人汪某榜曾与其到海珠区江南美景花园F栋1306房及江燕路120号一楼实施盗窃,证人陈某1辨认出上诉人汪某榜就是2016年8月30日在海珠区江燕路猪笼城寨KTV对出路面上车的两名男子之一,上诉人汪某榜亦指认海珠区新港西路101号302房及江南美景花园F栋1306房为作案地点,结合三处案发现场附近视频监控录像及经签认的视频截图、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汪某榜参与原审认定的三宗盗窃事实。对于原审认定的最后一宗盗窃事实,上诉人汪某榜称有证人可证实其案发当天不在广州,但其未能提供具体姓名及联系方式等详细信息,且其提出的案发当天前后日期的火车票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不在场。上诉人汪某榜提出其没有盗窃行为以及有不在场证据的上诉意见与现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汪某榜称侦查阶段被刑讯逼供,但其在原审庭审阶段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时未提出该意见,现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于侦查阶段作有罪供述的三次讯问笔录所对应的审讯录像以及指认作案现场录像均未能印证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故上诉人汪某榜提出其被刑讯逼供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榜、原审被告人董某代、景某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中董某代、汪某榜盗窃数额较大,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汪某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景某鹂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董某代、景某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汪某榜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丽君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许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