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郭再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再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再明,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住信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信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再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赣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被告人郭再明酒后驾驶赣B×××××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迎宾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张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同向在前行驶。21时10分许,当郭再明驾车行驶至京珠线2186公里处信丰县嘉定镇同益市场内时,因其醉酒后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所驾车辆碰撞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的张某,并将张某拖行数米后停车,造成张某受伤以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郭再明拨打了值班交通民警的的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事实。经鉴定,郭再明血液内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4.8mg/100ml。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7年5月24日认定郭再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的伤情经评定为轻伤一级,其已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根据张某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赣0722民初108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了肇事车辆,查封了担保人张某所的的房屋一套。中国人寿财保公司先行支付张某治疗费用10000元。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郭再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被害人陈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郭再明危险驾驶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再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内检出乙醇含量为254.8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事故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再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