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友度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友度机电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653号上诉人:上海友度机电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漕廊公路6825弄504号442室。法定代表人:刘琼飞。上诉人上海友度机电装备有限公司因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行初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一审经审查,上诉人与钱锦章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租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号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租期自2015年4月8日至2018年4月8日,上诉人于合同签订之日即搬入该厂房生产至今。2017年4月27日,上诉人收到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的《限期搬离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限期上诉人在2017年5月12日前搬离。故起诉要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搬离告知书》。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现上海友度机电装备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撤销的《限期搬离告知书》,并未设定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对其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对上海友度机电装备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所指向的《限期撤离告知书》,其内容涉及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并对其产生了实际影响,故《限期撤离告知书》属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行初9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