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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陈某、洪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终69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6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金华市金东区。2015年5月29日因吸毒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8月27日因吸毒及提供毒品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5月19又因吸毒及提供毒品日被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完毕);2016年5月25日因吸毒被兰溪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未执行完毕);2016年7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洪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华市婺城区。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27日又因犯盗窃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8日又因犯抢劫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4年12月3日因吸毒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洪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2017)浙0702刑初535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洪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撤回上诉。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2刑初字5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晓鸣审 判 员 曹益军审 判 员 赵 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恺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