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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2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杜学明与孔向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学明,孔向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2民初433号原告:杜学明,汾阳市冀村镇冀村居民。被告:孔向晖。原告杜学明与被告孔向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学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5000元,以借据为凭,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在半个月内归还,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孔向晖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一张、汾阳市冀村镇冀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介绍一份、汾阳市冀村镇冀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人证明一份;本院调取的被告常住人口信息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孔向晖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以上证明证实了孔向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借据及相关证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1月,被告以经营香精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杜学明现金贰万伍仟(25000)元正,孔向晖”,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1.5%,后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再支付原告本息,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杜学明向被告孔向晖提供了借款,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已经生效。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借款人可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出具借据时,没有载明利息的给付,但有在场人证明双方约定月利息1.5%,视为约定有利息,原告主张从确定时间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属对自已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向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杜学明借款本金25000元;二、被告孔向晖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给付原告杜学明,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孔向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郝炎虎人民陪审员  吕 妍人民陪审员  路敦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荣荣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