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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常州市巨能王电机有限公司与常州苏杰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苏杰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巨能王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苏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邱美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巨能王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新安街。法定代表人:杨科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常州苏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苏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巨能王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巨能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10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常州苏杰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上诉人工商登记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均为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故本案应由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天宁区法院。常州巨能王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并无明确约定。常州巨能王公司原审诉请常州苏杰公司支付货款1155000元、质保金40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常州巨能王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常州巨能王公司住所地位于横山桥镇,根据行政区划调整,该地区相关诉讼由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故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常州苏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桂林审 判 员 卢云云审 判 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万海峰书 记 员 徐琳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