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申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羌卫华与陈小红、单自生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小红,羌卫华,单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小红,女,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大虎、薛亚俊,江苏启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羌卫华,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港闸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自生,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现在安徽省潜川监狱服刑。再审申请人陈小红因与被申请人羌卫华、单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6民终4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小红申请再审称,案涉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1.羌卫华向单自生提供资金用于招投标,并非借款。2.单自生并未将资金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羌卫华明知该情形。3.陈小红与单自生夫妻感情不和,长期独立承担家庭开支。综上,陈小红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案涉债务是否为单自生与陈小红的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单自生多次向羌卫华借款合计167000元,后偿还60000元,余107000元由单自生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借条,承诺分期给付。上述事实有羌卫华提供的借条、银行业务凭证等证据佐证,单自生对此亦予认可,应予确认。陈小红主张案涉款项并非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单自生、陈小红于1998年4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9日协议离婚。案涉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小红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经营以外的事项,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单自生存在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羌卫华知悉该约定;或者证明单自生与羌卫华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单自生的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此,一、二审判决将案涉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陈小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小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健全审判员 吴汉军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