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乔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齐志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汉族,中专文化,医生,住安徽阜阳市太和县。2017年6月2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4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7月25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皖K×××××号挂车沿京珠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京珠线1390KM+100M处时碰擦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将自行车及骑行人卷入车轮,车辆右侧外轮胎推碾王某的双腿及其骑的自行车,致王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乔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交通事故致其双下肢毁损伤大量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家属人民币25000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驾驶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皖K×××××号挂车沿京珠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京珠线1390KM+100M处时碰擦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将骑行人王某及自行车卷入车轮,车辆右侧外轮胎推碾王某的双腿及其骑的自行车,致王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乔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经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系交通事故致其双下肢毁损伤大量失血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乔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近亲属人民币250000元,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委托阜阳市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乔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太和县司法局经调查认为:乔某某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其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乔某某驾驶证件信息查询结果单,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宿松县公安局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过磅称重单,安徽省宿松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DNA鉴定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宿松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宿松县公安局尿液提取笔录,视频资料,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太和县司法局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乔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乔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志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海平审 判 员 吴国才人民陪审员 王长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