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82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汪新华与严晓堂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新华,严晓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982执异5号案外人:席亭,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申请执行人:汪新华,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被执行人:严晓堂,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新华与被执行人严晓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席亭于2017年8月2日对本院裁定冻结严晓堂在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车辆牌号为鄂K×××××,客运标志牌编号为鄂K5200**,营运证号为420982001623车辆的投资收益及扣留经营收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席亭称,涉案鄂K×××××车辆并非被执行人严晓堂个人所有,严晓堂仅有该车辆四分之一股份,其余四分之三股份为其所有,如冻结该车辆的收益将严重损害其利益,请求撤销(2017)鄂0982执127号执行裁定。案外人席亭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经营权转让协议书二份,签订时间分别为2009年9月11日、2014年11月30日;提交了情况说明二份,其中一份说明的提交人为席亭、严晓堂,另一份说明的提交人为安汉联合体代表人员。以上证据材料拟证明案外人席亭拥有鄂K×××××车辆四份之三的股权。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汪新华与被执行人严晓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0982民初18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严晓堂偿还原告汪新华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严晓堂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汪新华申请执行,本院依法执行立案。在执行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汪新华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鄂0982执1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严晓堂在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车辆牌号为鄂K×××××,客运标志牌编号为鄂K5200**,营运证号为420982001623车辆的投资收益,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冻结期间扣留被执行人严晓堂在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有限公司租赁经营车辆牌号为鄂K×××××,客运标志牌编号为鄂K5200**,营运证号为420982001623车辆的经营收入”。现案外人席亭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涉案鄂K×××××车辆并非被执行人严晓堂个人所有,严晓堂仅有该车辆四分之一股份,其余四分之三股份为其所有,如冻结该车辆的收益将严重损害其利益,要求本院撤销该裁定。经调查核实,鄂K×××××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11年6月22日,车辆性质为客运营运车辆,客运标志牌编号为鄂K5200**,营运证号为420982001623,该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权均系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有限公司所有。2013年6月24日,被执行人严晓堂与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为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9年6月22日止,租赁费为263000元,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为每月4000元。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线路经营管理)第4条中约定:乙方(严晓堂)在合同期间内不得随意中断营运或单方解除合同,不得私自将车辆经营权转让。另查明,安汉联合体系从事安陆至武汉的客运客车的承包租赁者自发组成的团体,安汉联合体未在任何行政机关或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有限公司对严晓堂与席亭之间的转让行为不予认可,该转让协议亦未到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鄂K×××××车辆相关的经营管理及结算均由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有限公司对严晓堂进行。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提出的异议,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该权利具有排他性。本案中,案外人席亭所提执行异议主张的权利为车辆的承包经营权产生的收益,但鄂K×××××号车辆租赁合同相对人为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有限公司与严晓堂,该车辆的经营管理及经营结算均由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严晓堂进行,不再涉及他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严晓堂所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未能得到鄂K×××××车辆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涢安汽车有限公司)的确认和变更登记,案外人与严晓堂之间的协议转让行为并不具备对外公示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主张相关权利。安汉联合体未依法进行登记,因其自身不具备法律人格和地位,故其认可案外人席亭与被执行人严晓堂所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对外亦不具有相应公示力。综上,案外人席亭所主张的实体权利不具备排他性,其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席亭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咏梅审判员 宋 刚审判员 沈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世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