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4民初5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尚某某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尚某,谷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大连普湾新区炮台大禹犬业中心,盘锦利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4民初5791号原告:尚某某,男,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普兰店区。原告:李某某,女,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普兰店区。原告:崔某某,女,198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原告:尚某,男,200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学生,户籍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普兰店区。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周某某,均系辽宁恒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某,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普兰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系大连市普兰店区新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瓦房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丰荣街155号。负责人:郑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王某某,均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普湾新区炮台大禹犬业中心,所在地大连普湾新区炮台街道干河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大连市金普新区。被告:盘锦利源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盘锦市双台子区宋家村。法定代表人:苏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尚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尚某与被告谷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普支公司)、大连普湾新区炮台大禹犬业中心(以下简称大禹犬业)、盘锦利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利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尚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周某某,被告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兰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王某某,被告大连普湾新区炮台大禹犬业中心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盘锦利源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合计1134278.7元,其中被告谷某某和被告盘锦利源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谷某某和盘锦利源按50%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共计571424.2元,被告高某某和人保普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责任342854.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7日18时40分许,四原告的亲属尚锋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花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4KM+516M处,追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高某某驾驶×××号大客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后,尚锋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再次与对向行驶被告谷某某驾驶的报废大货车相撞,导致尚锋当场死亡,三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普兰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某某与尚锋负同等责任,被告高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谷某某驾驶的报废车辆登记在盘锦第五运输公司名下,后改制为盘锦利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号大客车为大禹犬业所有,故申请追加盘锦利源和大禹犬业为本案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号大客车在被告人保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被告谷某某辩称:我从一个姓马的人那购买车的时候就没有手续,不同意承担50%的责任比例,责任比例按交通事故认定。原告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高某某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当初和大禹犬业签订挂靠协议约定出什么事故由我承担,我没有向大禹犬业交纳管理费。尚锋追尾我车上,我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普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与谷某某驾驶的报废车辆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商业三者险按合同约定予以核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明显过高,原告自身应承担事故的较大责任。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标准。原告和被告谷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责任比例甚至要过于原告自身的比例显然不合理,保险公司最高只能承担10%-20%责任。被告大禹犬业辩称:高某某驾驶的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没有收取高某某的管理费,协议也是约定出现什么问题由高某某自行承担责任,高某某是实际车主,这起事故是追尾发生的,前车不应承担责任,高某某不应承担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盘锦利源辩称:我公司以前是盘锦市运输总公司第五运输公司改制后为现在的盘锦市利源运输公司,谷某某驾驶的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是盘锦市运输总公司第五运输公司与我公司没有挂靠协议,也没有收取管理费,在这起事故中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收、死亡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事宜,原告提供的普兰店区丰荣街道办事处鑫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拟证明三原告及其亲属尚锋自2015年3月起在普兰店区丰荣办事处城镇范围,具体居住地址为丰荣办事处和尚村二组73号,该证明有鑫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公章,从形式上审查符合证据特征,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证明系仿造或者虚假,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鑫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27日18时40分许,四原告的亲属尚锋驾驶×××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花张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线4KM+516M处,追撞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高某某驾驶×××号大客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后,尚锋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再次与对向行驶被告谷某某驾驶的报废大货车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尚锋当场死亡。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尚锋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距离,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谷某某驾驶灯光装置、安全防护装置、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要求且车辆改型的报废的机动车,挪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超速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的7%,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大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谷某某、尚锋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谷某某垫付丧葬费34695元。另查:被告谷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原车牌号为×××,原登记在盘锦市第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0年1月1日起挂靠盘锦市第五运输有限公司,盘锦市第五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份经政府改制,2012年11月更名为盘锦利源,该车强制报废时间为2016年3月7日。庭审中谷某某自认该车系其于2016年春天从某自然人处购买的,购买时该车便无手续及车牌号,购买后被告谷某某未与被告盘锦利源签订过挂靠协议。被告高某某驾驶×××号大客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大禹中心,系挂靠关系,被告高某某系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还查:被告谷某某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追加向其出售报废车的车主,原告亦同意只要被告谷某某提供了车主信息,原告便申请追加该车主为被告,距第二次开庭四个月的时间里,被告谷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出售报废车的车主信息,也未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原告亦未申请要求追加出售报废车辆的车主。再查:原告尚某某(1952年1月29日出生)、李某某(1952年5月7日出生)系尚锋父母,二人共生育两名子女。原告崔某某系尚锋妻子,原告尚某(2000年10月20日出生)系尚锋儿子。尚锋系农业家庭人口,其自2015年3月起和父母儿子在普兰店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相应减少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人双方的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高某某承担30%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高某某驾驶有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大禹犬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大禹犬业对被告高某某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被告谷某某与尚锋负同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谷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被告谷某某在长达四个月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供向其出售报废车辆的出卖人信息,导致原告无法追加被告主体,也使本院无法确定报废车辆出售者而导致不能依职权追加被告,若谷某某认为和其出售报废车的车主在出卖的过程中有过错,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另案诉讼。本案被告谷某某驾驶的车辆系从自然人手中购得,不是从被告盘锦利源购得,也从未和盘锦利源签订挂靠协议,挂靠属自愿性质,该肇事车辆之前与盘锦第五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并不能在盘锦第五运输有限公司改制更名为盘锦利源后自然转移到盘锦利源公司名下,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盘锦利源系挂靠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谷某某购买时便无手续及车牌,原告要求盘锦利源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社区证明其居住在城镇范围内,且亦提供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如果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最高院相关解释,办理丧葬事宜的应以3人7天为宜,误工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1194903元(761000元+尚某某207912元++李某某207912元+尚某18079元):大连市2016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050元×20年=,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尚某某207912元[18079元(27119÷3名被扶养人×2年)+189833元(27119×14年÷2名子女);原告李某某207912元[18079元(27119÷3名被扶养人×2年)+189833元(27119×14年÷2名子女);原告尚某18079元(27119÷3名被扶养人×2年)。2、丧葬费34698元:原告主张丧葬费34698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64.8元:根据2016年度大连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189.2元(38050元÷365天×3人×7天);5.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尚锋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应给予其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亲属尚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请求10万元,标准过高,本院认为5万元较为适宜。以上损失合计为1232666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余额1112666元由被告马广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33800元,被告大连普湾新区炮台大禹犬业中心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谷某某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389433元,扣除已付的丧葬费34695元,尚应赔偿35473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20000元;二、被告马广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尚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333800元,对该款项被告大连普湾新区炮台大禹犬业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尚某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计389433元,扣除已付的丧葬费34695元,尚应赔偿354738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7504元,由原告尚某某、李某某、崔某某、尚某负担2183元,被告马广超负担2990元,被告谷某某负担2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曲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