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执4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何杰与吴振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杰,吴振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6执4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杰,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吴振巨,男,1976年12月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何杰与被执行人吴振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1126民初1585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本案,因被执行人吴振巨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申请人何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振巨现有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号码为鄂Ax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吴振巨所有的奔驰牌小型汽车一辆(号牌号码为鄂Axxx**)。二、被执行人吴振巨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吴振巨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吴振巨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自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文胜审判员 张国全审判员 程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琳 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