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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2民初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威与秋实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威,秋实草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2350号原告:陈威,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将,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河县。被告:秋实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朱顶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25803414362。法定代表人:邓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威诉被告秋实草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泽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威的委托代理人陈将、邓衍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秋实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威诉称,2015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购买原告青贮玉米,经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154065.57元,支付77032.77元,尚欠77032.78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7032.78元并从2017年6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被告秋实草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秋实草业报销单、对账单、自产自销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组证据原件均被秋实草业用来做账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7032.78元没有支付。原代:证据3、原告与被告单位法人邓源的短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对于原告的证据虽然保险单、对账单是复印件,但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有理由证明该证据在被告处,因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青贮玉米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截至2016年2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秋实草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54065.57元,被告财务报销单显示支付一半货款后仍欠原告货款77032.78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卖青贮玉米,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青贮玉米,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付清欠款。原告诉请从主张权利时起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秋实草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威货款7703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款时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1元,减半收取117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泽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於丹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