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5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5民初71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13年3月相识,经介绍人权进仓从中说成,于2015年6月12日订立婚约,在此期间,原告经介绍人手给被告彩礼19000元,金耳针一对、金戒指一枚、衣服两身、小提包一个,以及有关财物及现金17410元。2016年3月原、被告去南方打工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引发矛盾,从此双方矛盾更加激烈,感情越走越远,但原告为了维护双方感情,原告和父母及委托介绍人多次去被告家说和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9000元,金耳针、金戒指、衣服及其它财物、现金17140元。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由原告刘某某书写、证人权进仓签字的书面证言及清单各一份,证明经介绍人手给被告彩礼19000元、金耳针一对价值6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700元、衣服二身(含鞋一双)价值1500元、小提包价值360元、化妆品价值300元、及其有关财物和现金17140元。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彩礼19000元、金耳针一对价值6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700元、衣服二身(含鞋一双)价值1500元没有异议,其它给付财物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王某某彩礼19000元、金耳针一对、金戒指一枚、衣服二身属实。两人订婚后合伙开了一个服装店,原告刘某某经常从店里取钱,现在原告刘某某提出退婚,被告王某某要求原告刘某某返还从被告王某某母亲刘芳君借款7000元、姐白娟娟借款5000元,并赔偿由此给被告王某某身心造成的精神损失。原告刘某某对被告王某某辩称的合伙开店及原告刘某某从被告母亲刘芳君那借7000元,从被告姐白娟娟借5000元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和没有异议的相关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权进仓介绍相识,于2015年6月12日订立婚约,在此期间,原告经介绍人手给付被告彩礼19000元、金耳针一对价值6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700元和衣服二身价值1500元。2016年3月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去南方打工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从此双方矛盾不断,感情逐渐疏远,经他人从中调解,没有和好的情况下,原告刘某某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9000元,金耳针、金戒指、衣服和其它财物现金171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附件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王某某因婚约收取原告刘某某对彩礼、金耳针、金戒指和衣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彩礼、金耳针、金戒指、衣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其它财物和现金171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庭审中提到两人订婚后合伙开服装店之事,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其要求原告刘某某返还从其母亲刘芳君、姐白娟娟借款,并赔偿由此给被告王某某身心造成的精神损失,不仅原告刘某某予以否认,被告王某某当庭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此辩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彩礼19000元,金耳针一对(价值600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700元)和衣服二身(含鞋一双、价值1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4元,减半收取407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0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