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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行终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何阿娥、周遵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阿娥,周遵章,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周莲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行终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阿娥,女,193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遵章,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朝晖(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南大街261号。法定代表人林晓杉,所长。委托代理人叶继辉(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范奇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莲芬,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上诉人何阿娥、周遵章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所(以下简称镇海拆管所)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2017)浙0204行初17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何阿娥、周遵章的委托代理人何朝晖,被上诉人镇海拆管所的委托代理人叶继辉、范奇祺,被上诉人周莲芬参加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宁波市镇海区土地管理局核发了镇集建(93号)字第04-8-3-62号、04-8-3-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分别为周尊章(应为周遵章)、周三毛,用地面积分别为47平方米、55.9平方米,该两宗土地前后相邻。周三毛于1996年12月死亡。2006年10月9日,宁波市镇海区公证处作出(2006)甬镇证民字第390号《继承权公证书》,载明周三毛妻子何阿娥、女儿周莲君、周莲芬、周莲英自愿放弃周三毛在镇集建(93号)字第04-8-3-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项下遗产的继承权,该遗产由周三毛的儿子周遵章一人继承。随后,周遵章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对镇集建(93号)字第04-8-3-62号、04-8-3-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土地进行翻建,将原周三毛占地21.5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并新建楼房一间,占地38.6平方米。2009年6月30日,宁波市国土资源局镇海分局作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并在拆迁地块所在村里进行了张贴,上述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期间,原告何阿娥委托周莲芬代办拆迁事宜。2010年4月2日,周莲芬提供了由其代为签名的《家庭协议》,该协议载明“周三毛原有房屋一间经全体成员商量后,决定前半间产权归周莲芬所有,后半间产权归周燕娜所有”。2010年4月13日,周莲芬以周遵章的名义与宁波市镇海区征地拆迁管理处(以下简称镇海拆管处)庄市街道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称涉案调产安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225.20平方米,在册农业户口4人”,同时约定“该户自愿迁建安置,由国土局和街道城建科审批,审核由村同意放样”。同日,周莲芬以周莲芬、周燕娜的名义分别与镇海拆管处庄市街道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调产安置(补偿)协议(以下称诉争调产安置协议),约定建筑面积分别为“17.40平方米”和“17.60平方米”。2010年5月5日,周遵章填报[镇土私字(2010)第340号]《镇海区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申请迁建占地120平方米,户内成员包括周遵章及其妻子叶菊芬,儿子周科杰,母亲何阿娥。2010年7月20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政府经审批同意周遵章迁建申请。镇海拆管处后更名为镇海拆管所。另查明,原告何阿娥为周三毛妻子,双方共育有女儿周莲君、周莲芬、周莲英,儿子周遵章。周遵章育有儿子周科杰、女儿周燕娜。周三毛死亡后,原告何阿娥与原告周遵章一起生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认为其在起诉期限内并不知晓涉诉协议的内容,该院认为,首先在涉案土地拆迁过程中,原告何阿娥委托周莲芬代办涉案土地拆迁相关事宜,其应当对周莲芬所进行的有关拆迁的行为予以知晓;其次,何阿娥作为户内成员与周遵章共同居住,镇集建(93号)字第04-8-3-62号、04-8-3-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土地作为整体一并拆迁,且在被告与周遵章的协议签订后不久便由周遵章申报迁建用地,因此,可以看出,自该时起,两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拆迁过程及拆迁内容应当是明知的。原告所称其当时并不知晓涉诉协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直至2016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阿娥、周遵章的起诉。上诉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周莲芬冒充各被继承人的签名,伪造涉案《家庭协议》。上诉人周遵章有两处房产,其中一处系其与上诉人何阿娥共有,面积为35.2平方米;另外一处系审批取得的,面积为38.6平方米。上诉人虽然知道就面积为38.6平方米房产签订的涉案调产安置协议,但不能据此推定上诉人知道诉争调产安置协议。二、被上诉人周莲芬签订诉争调产安置协议后,没有出示该协议给上诉人,上诉人无从知晓诉争调产安置协议的签订及其内容。上诉人自被上诉人周莲芬炫耀其可获得多处安置房产时,开始怀疑其侵害了上诉人的拆迁安置利益。经查询后,于2016年下半年才知道被上诉人周莲芬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诉争调产安置协议是行政协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提起的是确认诉争调产安置协议无效诉讼,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其行使不受诉讼时效制度限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诉争调产安置协议。被上诉人镇海拆管所辩称:一、本案是行政诉讼,应当适用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莲芬是同一地块的被拆迁人,在同一时间段内分别与被上诉人镇海拆管所签订了诉争调产安置协议。上诉人签订涉案调产安置协议的相关手续是委托被上诉人周莲芬在上诉人周遵章妻子叶菊芬在场的情况下办理的。涉案调产安置协议订立后,上诉人周遵章在2010年7月申请了迁建安置,其在当时就应当知道本户的拆迁安置面积。上诉人到2016年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的期限。二、被上诉人镇海拆管所审查了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证、农村私人建房呈报表、拆迁价格计算表及《家庭协议》后,与被上诉人周莲芬订立的诉争调产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周莲芬辩称,被上诉人周莲芬与其女儿的户口均在拆迁范围内,即使没有涉案《家庭协议》,也可以获得拆迁安置补偿,只不过不能享受扩户政策,被上诉人周莲芬没有侵占上诉人的房产。被上诉人周莲芬也没有侵占过案外人周燕娜的过渡安置费。诉争调产安置协议和涉案调产安置协议是同一天签订的,该两份协议都是被上诉人周莲芬签字。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周遵章的妻子叶菊芬全程参与,其完全知道上述协议的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0年4月13日,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周莲芬办理了签订涉案调产安置协议的相关手续。涉案调产安置协议订立后,上诉人在2010年5月办理了迁建安置用地审批手续。据此,上诉人在2010年就已经知道涉案调产安置协议的内容。涉案调产安置协议载明了可安置建筑面积、建筑结构等内容,上诉人在当时就应当知道诉争调产安置协议中的17.42平方米房产是否给予了安置补偿。上述17.42平方米的安置补偿价值较大,作为被拆迁人的上诉人如不予以关注,显然不符合情理。诉争调产安置协议与涉案调产安置协议在同一天订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莲芬是同一地块的被拆迁人,且被上诉人镇海拆管所的工作人员及被上诉人周莲芬在庭审中均陈述,诉争调产安置协议时,上诉人周遵章的妻子亦在现场。综上,上诉人在2010年应当知道诉争调产安置协议的内容,其至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存在正当理由。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贺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丹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