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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侯文好与达木·沙依木拉提、古丽西拉·谢尔依扎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文好,达木·沙依木拉提,古丽西拉·谢尔依扎提,何建军,刘玉芳,张向阳,蒋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609号原告:侯文好,男,汉族,1967年1月11日出生,现住托里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永健,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达木·沙依木拉提,男,哈萨克族,1978年2月8日出生,现住托里县,身份证号:。被告:古丽西拉·谢尔依扎提,女,哈萨克族,1983年3月2日出生,现住托里县.被告:何建军,男,汉族,1973年1月22日出生,现住额敏县。被告:刘玉芳,女,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现住额敏县。被告:张向阳,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被告:蒋保林,男,汉族,1968年8月24日出生,现住托里县。原告侯文好诉被告达木·沙依木拉提、古丽西拉·谢尔依扎提、何建军、刘玉芳、张向阳、蒋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永健、被告达木·沙依木拉提、何建军、张向阳、蒋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古丽西拉·谢尔依扎提、刘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文好诉称:2016年4月6日,被告达木·沙依木拉提、古丽西拉·谢尔依扎提称有急事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原定2016年10月5日还款;担保人为被告何建军、刘玉芳、张向阳、蒋保林。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达木·沙依木拉提、古丽西拉·谢尔依扎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4200元,共计74200元;2、被告何建军、刘玉芳、张向阳、蒋保林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被告达木·沙依木拉提辩称:当时借款实际金额是100000元,借条上我写了120000元,20000元是利息,给我100000元的时候,原告将2000元当月的利息扣除了,实际借给我的是98000元。2016年12月份我已经偿还50000元,我现在只能等秋收后可以将原告借款还清。被告何建军、张向阳、蒋保林辩称:借款我知道,但是,原告我不认识,所有钱都是通过刘建立借的,被告所说都属实,2016年被告给刘建立还钱时,也没有给我们说过,现在已经过了担保期限,我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我们可以帮原告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古丽西拉·谢尔依扎提、刘玉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抗辩权及质证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达木·沙依木拉提、古丽西拉·谢尔依扎提借原告侯文好120000元,有被告达木·沙依木拉提、古丽西拉·谢尔依扎提的签字,担保人为何建军、刘玉芳、张向阳、蒋保林,借条中写明,如被告还不了,由担保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达木·沙依木拉提质证意见:当时约定的按照每月3.5分的利息计算。被告何建军质证意��:是我写的。被告张向阳、蒋保林质证意见:是我们签名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达木·沙依木拉提、古丽西拉·谢尔依扎提向原告侯文好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5日,被告达木·沙依木拉提、古丽西拉·谢尔依扎提出具了借条,何建军、刘玉芳、张向阳、蒋保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条中写明”本人若无还借款能力,由担保人还款。”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每月3.5分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达木·沙依木拉提、古丽西拉·谢尔依扎提没有及时还款。同年12月,被告达木·沙依木拉提、古丽西拉·谢尔依扎提给原告还款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达木·沙依木拉提、古丽西���·谢尔依扎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事实清楚,且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达木·沙依木拉提、古丽西拉·谢尔依扎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被告达木·沙依木拉提、古丽西拉·谢尔依扎提在2016年12月已经偿还50000元,应当认定为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被告达木·沙依木拉提、古丽西拉·谢尔依扎提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率标准为月息2%,利息起算时间从2017年1月1日开始至借款本金偿清为止。被告何建军、刘玉芳、张向阳、蒋保林作为一般担保人虽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止,而原告起诉是在2017年5月15日,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因此,何建军、刘玉芳、张向阳、蒋保林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木·沙依木拉提、古丽西拉·谢尔依扎提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清原告侯文好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同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清为止;二、驳回原告侯文好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达木·沙依木拉提、古丽西拉·谢尔依扎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明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