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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民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锦城、马世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锦城,马世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民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锦城,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世声,男,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上诉人吴锦城因与被上诉人马世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锦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世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是邻居关系,好友之间相互帮忙搬迁,并非实质上的劳务关系。吴锦城经营的中草药店是小本生意,地方小,生意不忙,根本无需雇请他人。2016年3月8日上午中草药店搬迁,马世声自己主动帮忙,双方未存在任何协议。马世声的诉求与事实不符,应予改判。马世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上诉状,判其确实有做工10天,吴锦城应支付1500元。马世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锦城支付劳务费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锦城、马世声系朋友关系。吴锦城原在海城镇新园派出所对面经营中青草药店,属个体经营,未办理营业执照。2016年3月8日上午,吴锦城将中青草药店迁移到新园三巷14号,2016年4月22日,马世声向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20日在吴锦城处帮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50元,请求吴锦城支付结欠1500元。同日,海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等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庭审中,吴锦城承认2016年3月8日上午中青草药店搬迁时,马世声曾去帮忙并向其支付了1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马世声主张吴锦城结欠其1500元,但未提交吴锦城结欠1500元的证据,吴锦城也未能证明马世声在其处帮工一上午并支付100元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马世声、吴锦城应对各自的主张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马世声请求吴锦城付还结欠1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对吴锦城提出马世声在其处帮工一上午并已支付100元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由此造成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鉴于马世声在吴锦城处存在帮工的事实,可由吴锦城适当补偿马世声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吴锦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世声500元;二、驳回马世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世声负担30元,吴锦城负担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吴锦城的上诉请求,结合马世声的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吴锦城与马世声之间劳务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审认定马世声请求吴锦城支付劳务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吴锦城在一审时承认马世声在其店铺帮工半天,一审判决吴锦城补偿马世声500元,显失公平,本院调整为100元。综上所述,吴锦城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6)粤152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锦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世声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世声负担40元,吴锦城负担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均50元,由马世声负担40元,吴锦城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一声审判员  朱小惠审判员  许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伟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