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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6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孙金华与青岛立新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华,青岛立新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6161号原告孙金华,女,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青岛立新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新河镇206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海洲,总经理。原告孙金华与被告青岛立新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金华诉称,原告自2014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拖欠2014年-2016年的劳务费1721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2016年拖欠的工资172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因涉及劳动关系,原告应申请先进行劳动仲裁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申请,本案可能涉及劳动关系,本案应先进行劳动仲裁,在劳动仲裁处理前,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条件。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金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元,退还原告孙金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尚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珊珊书 记 员 张晓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