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48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雪平与陆祥生、施月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雪平,陆祥生,施月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8532号原告陆雪平,男,1964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祥生,男,196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施月珠,女,1941年4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石明,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雪平诉被告陆祥生、施月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被告陆祥生及被告施月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中止审理。于2017年7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被告陆祥生及被告施月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房屋产权过户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本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被告动迁安置房。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动迁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系争房屋以138万元转让给原告,2009年12月7日首付30万元,2009年12月14日前支付50万元,2009年12月30日前支付53万元,过户时支付尾款5万元,房屋可以过户起1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次付清了全部房款,被告亦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进行了装修,目前用于出租。现该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被告回避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陆祥生辩称,该房屋属于其母亲被告施月珠,出售房屋时,被告认为自己系施月珠的唯一儿子,有权利处分房屋。故未与被告施月珠商量,就私自出售了房屋。现在被告施月珠不同意出售房屋,故其没有能力协助原告过户。被告施月珠辩称,该房屋属于被告所有,与原告素不相识,从未委托被告陆祥生出售房屋,也从未收取过房款。现在也不同意被告陆祥生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故不同意办理过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31日,被告施月珠作为乙方,上海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安置包括系争房屋在内三套房屋。2009年12月7日,被告陆祥生与原告签订《动迁房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陆祥生将系争房屋以1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当政策允许该房产可上市交易日起,被告必须在一个月内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该房产在转让、过户中涉及的相关交易费用,由原告承担。2009年12月7日,首付房款30万元,2009年12月14日之前付房款50万元,2009年12月30日之前付53万元,尾款5万元于房产证过户时支付。后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另查明,系争房屋于2010年8月2日取得大产证。2016年5月6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告施月珠。还查明,被告施月珠曾以被告陆祥生及原告陆雪平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转让协议书无效。后本院作出判决,驳回施月珠的诉请。被告施月珠上诉至中院,后申请撤诉。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动迁房转让协议书》、房地产登记信息、收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系争房屋系被告施月珠原居住房屋动拆迁而获得的安置房屋,原告与被告陆祥生签订动迁房转让协议书后,原告即实际装修并使用,被告陆祥生亦已收取全部房款。被告施月珠作为动迁协议中被动迁方的签字人,明知动迁安置分配得三套房屋,其住所与系争房屋亦为隔壁小区,但其对原告自2010年使用系争房屋至今多年的时间内,对系争房屋状况不闻不问,也未向居住人提出过异议,不符常理。被告施月珠抗辩曾要求入住系争房屋,被告陆祥生称系争房屋已用于出租,但被告陆祥生从未向被告施月珠交付过租金,故本院对被告施月珠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施月珠对于被告陆祥生与原告签订动迁房转让协议书转让系争房屋行为是明知且认可的。故原告与被告陆祥生之间的动迁房转让协议书系权利人对房屋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系争房屋于2010年8月取得大产证,系争房屋产权证已办理至被告施月珠名下,政策上和客观上都具备了房屋过户转让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月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陆雪平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创新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陆雪平名下手续(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陆雪平承担)。案件受理费17,220元,减半收取8,61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10元,由被告施月珠、被告陆祥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