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5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凌世恩、韦和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世恩,韦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195号申请执行人凌世恩,男,1968年4月10日生,壮族,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被执行人韦和军,男,1985年11月23日生,仫佬族,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凌世恩与被执行人韦和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罗民初字第39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凌世恩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195号。被执行人韦和军应履行的义务为:(1)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凌世恩工程款35770.00元、诉讼费230元,共计36000.00元以及延期利息;(2)承担本案执行费44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韦和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韦和军现已外出,下落不明,其名下暂无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至今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据此,本院认为,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桂1225执195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瑞营人民审判员 银星文人民审判员 银星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银帮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