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执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遵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成江、敖柳明、胡天伦金融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遵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成江,敖柳明,胡天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302执627号申请执行人遵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联通大楼。负责人金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虎,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蒋成江,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执行人敖柳明,女,1971年2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岗县。被执行人胡天伦,男,1959年2月28日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受理遵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蒋成江、敖柳明、胡天伦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内容为:一、由被执行人蒋成江、敖柳明、胡天伦立即偿还给申请执行人2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17日为26495.95元,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承担案件受理费4898元,执行费2900元。本院在执行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后申请执行人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需与被执行人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的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陈方平审判员 梁仕刚审判员 卢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令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