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立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武汉都市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立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武汉都市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112号原告:武汉立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155号长源大厦28层3号。法定代表人:曾文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翔,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都市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中北路166号东湖春树里8栋23层1室。法定代表人:雷焕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立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林公司)与被告武汉都市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圈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宏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市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立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都市圈公司向原告立林公司支付广告费288000元;2、被告都市圈公司以2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3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3、被告都市圈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8日,原告立林公司与被告都市圈公司前身武汉普提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2年8月10日变更现名)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立林公司使用位于武汉市中南路中建三局大楼中间的LED显示屏,播放被告都市圈公司开发并销售的楼盘广告,时间从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广告费为438000元。在合同签订后45日内,被告都市圈公司应当支付300000元广告费,广告播出3个月后,另行支付138000元广告费。被告都市圈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立林公司依约完全履行了广告播放义务,被告都市圈公司仅向原告立林公司支付150000元,余款288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立林公司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都市圈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立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广告发布合同》、付款凭证、对账联系函、律师函、快递单、企业信息咨询报告等证据,被告都市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立林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8日,原告立林公司(乙方)与被告都市圈公司前身武汉普提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12年8月12日变更为现名,甲方)签订一份《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使用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的LED显示屏为甲方发布广告,发布时间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发布次数为每日100次,发布时长为每次播放15秒;合同价款为438000元;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45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款300000元;广告播出3个月后付清余款138000元;若甲方未按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照未支付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时间超过7日,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按照合同总金额3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立林公司依约发布了广告。被告都市圈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6日和11月14日通过其他公司账户向原告立林公司付款50000元和100000元。2015年10月9日,原告立林公司向被告都市圈公司发出一份《合作单位对账联系函》,要求其确认还剩余额288000元未付款。被告都市圈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雷焕松于2015年10月13日在该函上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都市圈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立林公司支付该款,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原告立林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立林公司与被告都市圈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立林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都市圈公司则未依约向原告立林公司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原告立林公司据此要求被告都市圈公司支付广告费288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都市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都市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立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288000元;二、被告武汉都市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立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从2013年11月4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880元,由被告武汉都市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武汉立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都市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武汉立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若林人民陪审员 杨德顺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