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刑初65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甲,男,1959年11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南京市���安局化学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学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祝某甲持准驾车型为C1E的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施某从本区大厂街道杨村一路“老锅灶”饭店出发,沿杨村二路某向西行驶至山畔派出所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祝某甲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9mg/100mL。被告人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祝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证人施某、殷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证据证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祝某甲归案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祝某甲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韩彬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