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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23民初2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赵叶稳与莫芝莲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叶稳,莫芝莲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3民初2625号原告:赵叶稳,女,汉族,1996年12月24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张先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芝莲,女,汉族,1938年1月29日生,住肥西县。委托代理人:许鹏,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叶稳诉被告莫芝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叶稳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张先锋,被告莫芝莲以及委托代理人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叶稳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有的房屋;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强行占有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租房损失9000元;3.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为回迁安置房,原告经合法途径取得该房产,是该套房屋唯一所有权人。因原告继父金家保于2015年3月22日病逝,被告于3月24日强行占有了原告所有的堰湖山庄东组团11栋604室房屋。原告为此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返还该房屋至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致使原告长期不能行使不动产物权,甚至因房屋被占,无居住和生活场所,不得不另行租赁房屋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莫芝莲辩称,1.本案涉及的房产物权,原告没有提供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无法证明原告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2.事实上原告也不可能取得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因为涉案房产系金家保即被告儿子所有的长安集沿路祖居房屋拆迁置换而得,即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只应当是金家保,而不是原告,故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过庭审以及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7日,金家保与赵家惠登记结婚。2012年9月22日,赵家惠与其女儿赵叶稳将户口迁至金家保户,该户有金家保、赵家惠、金庆稳(系金家保儿子)、赵叶稳四人。2015年3月24日,金家保去世火化,从该日起至今,莫芝莲(金家保母亲)和金庆稳居住于堰湖山庄东组11栋604室。2016年12月6日,桃花镇长安集征地搬迁房屋补偿安置工作指挥部出具证明,载明“赵家惠(身份证号码)系长安集搬迁户,于2012年12月17日对该户房屋进行了丈量登记并予以拆迁。2014年5月26日,由其夫金家保申请要求提前在堰湖山庄东组团安置两套90平方住房,安置时登记姓名分别为其夫金家保(身份证号码)和其女儿赵叶稳(身份证号码),安置房屋为金家保15栋1304室,赵叶稳11栋604室”。2017年8月7日,肥西县桃花镇柏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堰湖山庄东组团11栋604室、15栋1304室两套房屋系金家保()长安集沿路祖居房屋拆迁置换而得”。堰湖山庄东组团11栋604室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堰湖山庄东组团11栋604室虽然安置在赵叶稳名下,但因其系拆迁安置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产权不明确,故不能认定赵叶稳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即使原告陈述成立:11栋604及15栋1304室为金家保、赵家惠、金庆稳、赵叶稳每人45平方米享有安置的房屋,则该两套房屋为家庭共有财产,虽然11栋604室安置在赵叶稳名下,但是赵叶稳只享有45平方米,另45平方米为谁享有,并不确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母赵家惠放弃其45平方米赠与自己,故原告诉请被告搬离该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叶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收取2592.5元,由原告赵叶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凡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清源附1:原被告举证原告赵叶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原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居民户口簿原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证明(1)原告与死者金家保的身份关系;(2)原告取得拆迁房屋的成因;4.搬迁旧房移交验收单复印件、桃花镇长安集征地搬迁房屋补偿安置工作指挥部证明原件、电费通知单原件、95598缴费提示短信复印件,证明(1)原告取得的堰湖山庄东组团11栋604室房屋的来源事实;(2)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5.火化证明原件、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原件、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原件,证明(1)被告强行占有原告所有的堰湖山庄东组团11栋604室房屋的时间、过程等相关事实;(2)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返还房屋;6.申请证人马升玲出庭作证,证明房屋被被告强行占有的事实。被告莫芝莲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两份、燃气缴费通知单两份,证明涉案房产系金家保长安集沿路祖居房屋拆迁置换而得,即涉案房产的产权人只应是金家保,而不是原告。2.申请证人金超、金家仓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没有争抢钥匙的情况以及金家保的房屋是老房子拆迁安置所得。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