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42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覃庆平与梁武华、唐慕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庆平,梁武华,唐慕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796号原告:覃庆平,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户籍地广西梧州市万秀区,现住藤县。被告:梁武华,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户籍地广西藤县,现住藤县。被告:唐慕玲,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藤县。原告覃庆平与被告梁武华、唐慕玲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武华、唐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一、支付原告人民币145479.60元;二、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2017年4月25日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份,被告因经营电器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现金。原告同意被告用原告的位于藤县地段B-1-1、B-1-2、B-1-3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申请贷款。2013年12月2日,被告获得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50万元人民币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余下的145479.60元贷款,作为抵押物的原告的位于藤县地段B-1-1、B-1-2、B-1-3的土地使用权面临被拍卖的境地,征得被告和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的同意后,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代借款人即被告偿还了145479.60元贷款。因被告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向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贷款时,是在被告梁武华和被告唐慕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唐慕玲是知情的,因此被告唐慕玲应负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梁武华、被告唐慕玲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作书面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覃庆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梁武华与被告唐慕玲的结婚证与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梁武华与唐慕玲的结婚时间是2011年6月3日,离婚时间是2014年11月14日,贷款是在婚姻存续期间;3.代偿申请书、代偿证明,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提交了为被告梁武华代偿贷款申请,并于2017年4月25日代偿了被告梁武华尚欠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本金及利息合计145479.60元;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梁武华于2013年11月26日与广西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50万元贷款的事实;5.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以位于藤县地段B-1-1、B-1-2、B-1-3的土地使用权作为被告贷款50万元抵押物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证据要件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覃庆平为被告梁武华向藤县桂银村镇银行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在其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已履行了代梁武华偿还欠藤县桂银村镇银行贷款本息145479.60元的担保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梁武华追偿。原告代偿还的贷款虽以被告梁武华名义所借,但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梁武华、唐慕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属被告梁武华、唐慕玲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依法应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武华、唐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武华、唐慕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覃庆平代偿款145479.6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梁武华、唐慕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灿德审 判 员  黄深功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威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