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6执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德阳华龙氮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夹江县富四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阳华龙氮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夹江县富四达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6执保60号申请执行人:德阳华龙氮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罗江县。法定代表人:赖琼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开华,四川超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夹江县富四达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法定代表人:李艳,执行董事。德阳华龙氮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与夹江县富四达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川0626执保6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了德阳华龙氮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夹江县支行存款,并查封、扣押价值340000元的脚线磁砖。德阳华龙氮化硅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纠纷因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原告方撤诉而结案。故德阳华龙氮化硅制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夹江县富四达陶瓷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夹江县支行存款的冻结;二、解除夹江县富四达陶瓷有限公司价值340000元脚线磁砖的查封、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鲁万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於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