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行审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与湟中县西堡乡新平砖厂行政非诉执行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湟中县西堡乡新平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0122行审37号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所在地址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法定代表人:张永山,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伟,该局副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娟,该局执法监督检查队队员。被申请人:湟中县西堡乡新平砖厂,所在地址湟中县。法定代表人:周光珠,男,生于1956年9月10日,住青海省湟中县。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因被申请人湟中县西堡乡新平砖厂不履行湟国土罚字(2016)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湟中县西堡乡新平砖厂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湟中县某镇某村土地无证采挖粘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属无证开采行为。我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了内容为“1、责令湟中县西堡乡新平砖厂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2、对湟中县西堡乡新平砖厂无证开采的行为处以20000元的罚款。”的处理决定,至今被申请人拒不执行该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被申请人湟中县西堡乡新平砖厂称,违法的事实属实,我们也已经停止开采并拆除了违法设备,但该厂是村集体企业,罚款和违法所得50000元是否缴纳要和村民开会协商后再决定。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湟中县西堡乡新平砖厂系湟中县某镇某村村集体企业,于2001年11月成立,该厂自成立起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某镇某村土地无证采挖粘土。2016年10月8日、11月7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向被申请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及拟处罚意见和相应的权利义务。11月16日,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湟国土罚字(2016)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停止开采,没收违法所得30000元并处以罚款20000元,该决定书于同日送达。上述事实,有立案呈批表、现场勘测笔录、土地违法案件询问笔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被申请人湟中县西堡乡新平砖厂未经审批,擅自占用湟中县某镇某村土地无证采挖粘土,其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和《青海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湟中县西堡乡新平砖厂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6)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要求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湟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湟国土罚字(2016)第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案件审查费50元,由被申请人湟中县西堡乡新平砖厂负担。审 判 长 石丽章审 判 员 李瑞华人民陪审员 李泰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玉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