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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学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6民初1377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跃进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6432266F。负责人:温向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可庆,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言,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波,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王学波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45000元、到期利息4779元、逾期利息50321元,合计100100元(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率自2010年6月9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同时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学波于2010年6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5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王学波发放贷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学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学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9日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学波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9日至2011年6月8日止,借款本金45000元,借款月利率8.85‰,逾期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4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4779元,逾期利息5032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学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应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王学波应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到期利息4779元,逾期利息50321元(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到期利息4779元,逾期利息50321元(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被告王学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耀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