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2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顺奎与张仁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奎,张仁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2699号原告:张顺奎,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成,凤阳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仁军,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伟,安徽润天(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顺奎与被告张仁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成、被告张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顺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仁军立即支付侵占张顺奎的围网补偿款38315元人民币,并自2017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张仁军在2015年2月26日将其承包的46亩花园湖水面转承包给张顺奎围网养殖,并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了承包费和水面费的数额和交付方式,约定了承包期内国家赔偿款的分配方式,即:地亩为甲方所有,网为乙方所有。原告承包后购置766米围网和竹篙等养殖设施。2017年4月,凤阳县花园湖生态修复围网整治工作开始,所有围网必须拆除,终止承包合同。围网拆除后,政府对拆除的围网给予补偿。张顺奎按政府规定的时间拆除了围网,可是张仁军却将政府对拆除围网的38315元补偿款占为己有,拒不给张顺奎,经催要未果。张仁军辩称,张顺奎与张仁军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并没有对于地亩及围网赔偿的约定;转包前张仁军在水面已建渔具,理应获得国家的补偿;补偿协议双方当事人是张仁军与水产局,赔偿的依据也是张仁军与水产局签订的承包合同,张顺奎显然没有获取国家补偿标准的资格。请求驳回张顺奎的诉讼请求。张顺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张仁军将其承包的花园湖水面转包给张顺奎经营,承包期内地亩赔偿由张仁军所有,网的赔偿由张顺奎所有。原来的协议约定是补偿款网和水面全部为张顺奎所有,后张仁军提出国家赔偿地亩归其所有,网为张顺奎所有,并且将该内容进行变更,变更的内容是张仁军的女儿亲笔在上面书写,并将原来的约定用笔划掉。2、凤阳县枣巷镇花园湖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当时围网是由张顺奎出资,补偿款应该归张顺奎所有,并且在发补偿款前,村委会主任已经对张顺奎、张仁军双方进行了口头征询意见,张仁军仍认可网的补偿归张顺奎所有,有村长签字并加盖公章。3、凤阳县花园湖围网整治明白纸一份,证明围网拆除的补偿标准。4、宋长浩证明一份,证明围网是张顺奎购买的新网,并没有使用张仁军的旧网,且张仁军的旧网没有利用价值。5、证人宋某、周某出庭作证,证明涉案拆除的围网是张顺奎购买。宋某的证词内容为:我在三队任队长。张顺奎是我的远门妹婿,张仁军大奶奶是我侄女。张顺奎的网在2015年插的时候是我帮忙插的,插了两个半天。张顺奎是新网,插之前没有网,张顺奎的网是买五河的新网。张顺奎承包的水面都是张顺奎的新网,我们插了一圈子。我不知道他们什么时候签的协议。早期是张仁米的塘,十来年前有网。(为张顺奎)插网的时候有一、二十人插,网有多少米我不知道。插网的时候,旁边有人家围网,能确定插网的四至。周某的证词内容为:我和张顺奎、张仁军都是表兄弟。我在2015年帮张顺奎下网的,我干了半天。张顺奎在五河买的新网。张顺奎的塘是承包谁的,我不太清楚。我母亲和张顺奎没有什么关系。我们干活的时候只有张顺奎买的网。插网的时候,我就干了半天,开始我没参加。签订承包协议是什么时候,我不清楚。水面原来是张顺堂(张仁军父亲)承包的,到底是他还是他小孩承包的我不清楚。张仁军围绕抗辩理由依法提交证据1、水面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明张仁军与水产局有合法承包合同,理应获取赔偿。2、宋长浩的询问笔录、电话录音各一份,证明张仁军在转包鱼塘给张顺奎时,已建有渔网。本院认定如下:张顺奎提交的证据1,张仁军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承认协议有改动,但是并非是张仁军女儿所写;对另有约定的部分没有指纹和其他证据证明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承包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地亩与网的赔偿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仁军认可该证据上其签名为本人所签,该证据除用圆珠笔另外添写内容外,其他内容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张顺奎提交的证据2,张仁军有异议,认为证明内容前后矛盾,前述内容中表述为张仁军转包给张顺奎围网长度为760.3米,后续又备注转包之前没有任何渔网,真实性不足以确认;周守玉系村长,并非村委会负责人,因此不能代表村委会出具证明;张仁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村委会主任与张顺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周守玉系村长,系该村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村委会出具证明;张仁军方认为周守玉与张顺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张仁军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张顺奎提交的证据3,张仁军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张顺奎提交的证据4,张仁军认为宋长浩在证言中明确在转包时湖面是存在网的,其对渔网有无利用价值不能基于主观的判断标准。张顺奎提交的证据5,张仁军有异议。上述证据4、5,均系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张仁军提交的证据1,张顺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两份承包协议只能证明张仁军是名义承包人,而张顺奎是实际承包人,其补偿款应该归张顺奎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顺奎的部分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张仁军提交的证据2,张顺奎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中询问人和记录人是同一人,不符合要件;因为证人没有出庭,并且和张顺奎所举证据相矛盾;这份笔录的签名和证人是否对笔录进行了阅读均不清楚。因此,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电话录音,由于证人未到庭,是否是宋长浩的声音不清楚,录音中只是说承包之前有围网,承包之后是不是有不知道,与张顺奎出示的证据“承包前虽然有,但是没有使用价值,承包后是原告添置”相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张顺奎、张仁军均系凤阳县枣巷镇花园湖村六组村民。张仁军与凤阳县水产局签订花园湖水面承包合同书,取得花园湖水面46亩承包经营权。2015年2月26日,张仁军(甲方)与张顺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双方商谈同意,甲方张仁(军)在花园湖东片水面(46亩)承包给张顺奎,承包费每年2000元,水面费由乙方承担,承包期为5年,承包费每年首次交清。双方义务:甲方在承包期内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乙方正常投资生产,如有外来务变更需双方确定后方能解除协议。在五年承包期内水面征收一切由乙方确定。乙方在承包期内,按时缴纳承包费及水面费。如因承包费和水面费影响生产,甲方概不负责。违约责任:在承包期内如一方无故违约,按总投资的60倍赔偿对方。未知事项:“如在承包期内,花园湖水面有大的调整,补偿事项由乙方确定,与甲方无关,甲方更无权干预。”(“”中内容被划掉)。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同意签字后即可生效。甲方处由张仁军签名,乙方处由张顺奎签名。在该协议左下方,由圆珠笔签注内容为“在承包期内,如国家有赔偿,地亩为甲方张仁军所有,网为乙方张顺奎所有”。庭审中,张顺奎陈述:原来的协议约定是补偿款网和水面全部为张顺奎所有,后张仁军提出国家赔偿地亩归其所有,网为张顺奎所有,并且将该内容进行变更,变更的内容是张仁军的女儿亲笔在上面书写,并将原来的约定用笔划掉(即未知事项“”部分)。张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否认张顺奎的说法,但又不能拿出自己持有的承包协议,称原承包协议仅有一份,为张顺奎持有。凤阳县花园湖围网整治明白纸载明:凤阳县花园湖生态修复围网整治工作方案已经十六届县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就方案重点事项告知如下,花园湖围网拆除时间从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花园湖围网拆除时间及补偿标准,凡在2017年4月20日前自行拆除围网的按50元/米补偿……凡在2015年与县水产局签订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的专业渔民,每份合同一次性发给安置生活费6万元,每户最多只能享受6万元。2017年5月18日,凤阳县枣巷镇花园湖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六组村民张仁军,身份证号,承包花园湖水面,后无能力经营转包给我村六组村民张顺奎养殖。三年后县政府为了修复花园湖生态,要求退网还湖。退网还湖的补偿,政府确定为每养殖户陆万元整,每米围网补偿50元整。张仁军转包给张顺奎围网长度为766.3米,围网补偿款为38315元整。补偿拨款为一轮承包户主张仁军提供账号,补偿款拨放后,张仁军到今天未还给张顺奎。但早期转包协议有村支书草拟,明确花园湖如有大的变革,补偿分配,合同补偿为张仁军,围网补偿为张顺奎。注(转包前张仁军所承包的水面没有任何网具)。所已(以)双方签字生效后,拆网期后张顺奎要求,有我村主任对双方的补偿再进行口头确定,张仁军对村主任周守义口头表决,围网补偿款为张顺奎所有。该村委会主任周守义在证明上签名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宋德力签注“情况属实”。因围网补偿款协商未果,张顺奎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张仁军与张顺奎签订的承包协议实为转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承包协议载明:在五年承包期内水面征收一切由乙方确定。该约定与张顺奎陈述协议的修改过程及花园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就补偿问题的约定为:在承包期内,如国家有赔偿,地亩为甲方张仁军所有,网为乙方张顺奎所有。诚实信用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原则之一。张顺奎要求张仁军立即支付侵占围网补偿款3831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顺奎未提交证据证明张仁军取得围网补偿款的时间,其要求张仁军给付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自其起诉之日起(2017年7月3日)计算,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仁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顺奎围网补偿款383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补偿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顺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379元,由被告张仁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