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解建国与解桂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建国,解桂相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360号原告:解建国,男,1941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波,山东理达寰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桂相,男,1970年12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伟,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建国与被告解桂相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波,被告解桂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解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四间堂房,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原告所在村委批给原告宅基地一处,并于2012年10月颁发了诸集用(××)第××号土地使用证。因原告长期未在家居住,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堂屋四间居住,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解桂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拆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解建国系诸城市××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于1980年离开××社区到东北打工。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解建义于2001年左右以原告的名义在本村申请宅基地一处,因联系不上长期在外的原告,由解建义代表主持房基地位置及办理相关手续,2003年解建义主持在批准的宅基地上建设堂屋四间。原告于2006年左右返回诸城市××街道××社区,并在宅基地上建设南屋两间,后被告将该南屋两间翻建成南屋四间。堂屋四间原由被告使用,后原告将锁更换;南屋四间现由原告居住其中两间,另一间为过道,另一间为厕所。原告于2012年获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书,证书号为:诸集用(××)第××号,四至为:东至刘某,西至李某,南至道路,北至道路。另查明,解建义已去世,原告与解建义系同母异父的兄弟,被告解桂相系解建义之子,被告解桂相不是诸城市××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所建的四间堂屋及南屋按当时的建筑成本进行评估。本院依申请依法委托山东三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堂屋四间、南屋四间、院内瓷砖地面、院墙(伙墙)按建成年代评估价值共为89070元。对该评估报告,原告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被告认为评估基准日应当为评估之日,价值为现在的市场价值。原、被告均不申请评估人员到庭接受质询。评估公司针对原告的异议作出了书面说明,并认为评估结论客观公正。对于建设堂屋四间的出资人,被告在庭审中先是陈述由其父解建义主持、其出资,后又陈述系解建义为被告之弟解桂波建设,并申请证人赵某到庭作证。证人赵某到庭陈述由解建义联系其建设堂屋并支付人工费11000元,但并不知房屋是盖给谁的、盖房子的地方是谁的。被告主张不构成侵权,不同意拆除房屋:1、原告返回老家时被告在堂屋居住,后被告翻盖南屋原告亦知情,均未提异议;2、根据《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农村宅基地自申请之日起两年内不使用的视为放弃,故被告在宅基地上盖房屋为了防止已获批准的宅基地被作废。庭审中,原告同意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一定的折价;被告同意原告按房屋现价值折价支付被告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另查明,原告未婚,无子女。《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的,视为自动放弃,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收回其使用权。国家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3月11日公布的《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2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该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宅基地系被告之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申请,但原告已于2012年获得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证书,即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经对宅基地的权属进行了确认,被告亦未明确提出原告获得该土地使用证书存在不当,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书为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所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原告。至于堂屋四间的实际出资人,被告前后陈述不一,虽被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但不能充分证明堂屋系解建义出资,故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后来陈述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后来的陈述不予采信,认定堂屋四间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申请宅基地时,原告长期在外,联系不上,申请宅基地的相关手续均由被告之父解建义办理,结合当时的农村宅基地批准后两年内未动工建设可能会被收回的政策,若任由宅基地闲置则可能面临被收回的后果,更无从谈及后面的确权程序,故由被告出资、被告之父主持建设堂屋,确为维护原告的利益,应认定不构成侵权。被告虽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加盖房屋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双方未对宅基地、房屋的归属和使用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加盖的房屋附着于农村宅基地上,农村宅基地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权利,被告不是宅基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其无法对其加盖的房屋主张所有权。原、被告均同意宅基地上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一定的折价,故本院认定原告支付被告相应价款后,房屋归原告所有。至于应当支付的价款,原告已经申请对被告加盖的房屋按当时的建筑成本价进行评估,虽然原、被告均对评估结论提出了异议,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评估报告的结论存在不当,且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程序合法,故对该评估报告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应按房屋建筑时的成本价89070元支付被告;被告要求原告按房屋现价值折价支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解建国支付被告解桂相房屋款89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解桂相于原告解建国支付房屋款后十日内腾出房屋(原告解建国协助打开房门),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解建国;三、驳回原告解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解桂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国庆审 判 员 王晓凤人民陪审员 赵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