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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民终1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宁津分公司、祁天港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宁津分公司,祁天港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宁津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宁德路东侧*幢**号。法定代表人:张忠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敏,女,199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臣,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天港,男,197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才,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宁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祁天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2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宁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次运输合同中因托运人未如实告知准确的收货人和送货地点对于未收回代收货款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应为没收回货款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录音内容及银行支票等证据证明收货人确认是张坤雄,原告与张坤雄之间约定货物买卖,因张坤雄交易不利导致未收回货款并拒绝支付,原告可通过张坤雄追偿货款,且双方私下约定赔偿事宜,上诉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最后,根据2017年4月12日上诉人经理张某与被上诉人和收货人通话录音得知,被上诉人与收货人张坤雄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涉案代收货款两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上诉人运输过程中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由于被上诉人托运时的过错,导致货物被抢后上诉人无法向实际收货人追回货款。庭审中补充:本案在书记员的组织下开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祁天港辩称:1、答辩人明确告知了上诉人送货地点及收货人,答辩人无过错。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指示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经电话确认以后将货物交付张坤雄”,上诉人的上诉状已经证明答辩人将送货地点及收货人都告知了上诉人,否则,上诉人无法完成其上诉状中提出的将货物交付给张坤雄的货物运输合同义务。但其又在上诉状中称“本次运输过程中因托运人未如实告知准确的收货人和送货地点对于未收回货款存在过错”,上诉人的主张明显前后矛盾,不能成立。2、上诉人与答辩人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的快递单上载明了由上诉人代收货款,证明上诉人代收货款属于该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义务,即双方的货物运输合同中上诉人有三项义务,一是将货物运至指定地点,二是将货物交给收货人,三是收取货款。相应的,上诉人的权利即应获得的运输费用是完成以上义务的报酬。上诉人称双方是无偿的委托关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其快递单中明确载明代收货款6万元,结果却未予代收,造成了答辩人损失,上诉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责任承担与其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无关。3、上诉人违约后曾与收货人张坤雄积极联系、协商,在一审开庭前张坤雄给答辩人邮寄一张价值21850元的农行支票,但该支票带有密码,张坤雄并未将密码告知答辩人,答辩人根本取不出钱来,这一问题上诉人知悉。在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也一直跟张坤雄联系,但对方拒不支付货款,至今答辩人未获得任何赔偿或货款支付。答辩人根据运输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主张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张坤雄追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祁天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被告向山西省侯马市发送运输机一台,并约定由被告代收货款六万元。在快递单上,被告工作人员王富江签了字。被告安排车辆履行了运输行为,但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被告没有将货物安全送达,而是被他人用非法方式提走,被告也没有将六万元货款如约收回。因此,被告已经违反了与原告之间的运输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原告祁天港通过被告德邦物流宁津分公司向山西省侯马市发送输送机一台,并约定由被告德邦物流宁津分公司代收六万元货款,运费支付方式为到付,双方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德邦物流宁津分公司按照原告祁天港电话指示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张坤雄,但没有收回货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时任被告公司经理王富江签字的快递单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邦物流分公司庭审时提供该公司前任经理王富江与收货人张坤雄通话录音一段,证明被告方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完成了货物运输,没有收回货款的原因系因为第三方暴力抢夺行为造成,被告方不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原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仅通过录音无法证明系王富江和张坤雄的通话,且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联,并且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该录音证据,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祁天港委托被告德邦物流宁津分公司将输送机一台运送到山西侯马市,由被告德邦物流宁津分公司时任经理王富江签署了快递单一份,确认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德邦物流宁津分公司在该快递单中承诺代收货款60000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德邦物流宁津分公司代收货款的行为属于该货物运输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祁天港依据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德邦物流宁津分公司,被告德邦物流宁津分公司应根据约定将货物送到原告祁天港指定地点和收货人处,并收取货款。但被告德邦物流宁津分公司在将货物送达给原告祁天港指定的收货人后,并没有完成收回货款的约定,从而给原告祁天港造成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德邦物流宁津分公司在货物送达后没有收回货款,构成合同违约,应赔偿原告祁天港的相应损失。被告德邦物流宁津分公司认为原告祁天港代收货款系无偿委托,除非被告方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行为,否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该货物没有收回货款的原因系货物被第三方暴力抢夺造成,故被告在货物交易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货运快递单中约定收款方式为到付,并没有对代收货款这一承诺是否收费进行单独约定,应认定该货运合同收费应包含运输费用和代收货款的费用,被告德邦物流宁津分公司认为代收货款系无偿委托的主张不成立,且被告仅提供一份录音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其没有收回货款的事实经过,因此对被告德邦物流宁津分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祁天港要求被告德邦物流宁津分公司赔偿60000元损失的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宁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祁天港货物损失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山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宁津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山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宁津分公司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一为单号221735318的背面条款,以证明运费中并未包括代收货款服务费;证据二为最新录音两份,是上诉人员工张某与被上诉人和实际收货人的对话,以证明祁天港和张坤雄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开票付款。证人张某述称,被上诉人与张坤雄已就货款的收取方式达成共识,张坤雄已支付了部分货款,也通过支付宝转账2万元款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证据一,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运单的背面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约定代收货款的费用不包括在运费中;对于证据二,被上诉人认可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收到张坤雄的支票,但主张张坤雄未提供支票的密码,被上诉人无法支取货款,该支票已过期作废。被上诉人认为证人张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损失得到了赔偿。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祁天港将货物交上诉人山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宁津分公司承运,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虽在运单中未提供明确的收货人和收货地点,但上诉人同意揽件并已将货物实际交付收货人张坤雄,按照运单正面双方在增值业务信息部分的约定,上诉人负有向收货人收取60000元货款,并将货款交付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交付货物后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代收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被上诉人货款损失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的货款损失数额,根据运单约定为60000元,上诉人主张张坤雄已支付被上诉人部分货款,但未能举证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张坤雄支付的货款,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赔偿,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在庭审中补充的一审存在程序问题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宁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山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宁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铎审 判 员 魏 涛审 判 员 赵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悦书 记 员 王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