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1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轩丰贸易商行与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轩丰贸易商行,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874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轩丰贸易商行,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路***号***房。投资人:张雨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广东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妍,广东伊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路100号。法定代表人:李诏华。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轩丰贸易商行诉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轩丰贸易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货款157126.68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6月8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7日,被告经与原告对账,共计收原告钢材100.49吨,计货款326592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6日前全部付清,如违约,自愿按欠款总额的0.10%每天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货款本息合计204140.47元未付。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协议》,确认顺德均安沙浦逸豪星座居工地收到原告的钢材100.49吨,共计货款金额326592元,具体约定: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逸豪星座项目部承诺于2014年7月6日前付清上述钢材款,如到所承诺日期未付款,自愿按欠款总额0.10%每天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直到货款付清为止。如工地在逾期超过时间一个月内未付清货款,原告有权要求工地停工,并扣押其工地相关的任何财产,并承担加倍违约金,直到货款付清为止。该协议落款处盖有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逸豪星座项目部的公章,原告表示该项目部系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属下机构,负责顺德均安沙浦逸豪星座居工程,即本案中原告提供钢材的工地。为证明双方的交易事实,原��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6月17日的送货单,货款共326592元,收货人为谢飞,与签订《钢材购销协议》逸豪星座项目部的负责人一致;2.情况说明及收款明细。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确认关于其与被告的交易货款指定由符安庆的银行账户收取,指定账户流水显示2015年12月1日,被告转入30000元。3.被告制作的尚欠货款明细表,拟证实原告尚欠157126.68元。另查,湖南星沙建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变更为通号工程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上述事实,钢材购销协议及送货单、情况说明、收款明细、工商变更登记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事实可由钢材购销协议、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及反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确认被告仍欠157126.68元的货款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上述货款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的利率,从2016年6月8日起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轩丰贸易商行清偿货款157126.6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轩丰贸易商行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7126.68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付至上述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62元,由被告通号工程局集团湖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伟人民陪审员  唐翠梅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月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