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1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何群喜与陈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群喜,陈金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828号原告:何群喜,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南县。被告:陈金和,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南县。原告何群喜与被告陈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何群喜与被告陈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群喜诉称:被告陈金和于2015年6月26日为朋友张胜利赎小车一辆,车赎回后,同时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何群喜现金贰万元整,2015年8月26日到期付款。欠款到期后,本人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陈金和辩称:欠条是我出具的,但是为朋友帮忙,事实上我不欠原告的现金,待我找到朋友张胜利后一定将欠款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金和于2015年6月26日为朋友张胜利帮忙,赎回扣押在原告何群喜处的小车一辆,事成后被告陈金和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今欠到何群苦现金贰万元整,2015年8月26日到期付款。”该欠款到期后被告陈金和未履行承诺,故原告何群喜诉至本院。在庭审中被告陈金和承认欠据是自己出具,误将简写“喜”字写成“苦”。被告陈金和为朋友张胜利从原告何群喜处赎车双方不持异议,但被告陈金和始终认为本人不欠原告现金,要还款,还得张胜利来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金和已出具欠据,这是不争的事实,虽说欠据上将“何群喜”写成“何群苦”这只能是一种笔误,不影响客观法律事实的存在和法律关系后果的形成。被告陈金和自愿为张胜利出面,解决何群喜与张胜利的纠纷,理应承担法律后果的责任。由此陈金和与张胜利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应属另案处理。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金和偿还所欠原告何群喜人民币20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给付原告何群喜。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金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丽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