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秦涵、徐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秦涵,徐艳丽,吴红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10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超西路298号。负责人:何季歆,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华,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尧,男,汉族,1990年2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秦涵,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徐艳丽,女,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吴红强,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秦涵、徐艳丽、吴红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涵、徐艳丽、吴红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涵、徐艳丽偿还截止2016年9月20日借款本金479958.75元,利息65876.68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罚息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秦涵、徐艳丽、吴红强承担;3、判令吴红强作为担保人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与秦涵、徐艳丽、吴红强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715000295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借款人秦涵、徐艳丽发放贷款伍拾万元整,并同时约定了利息结算方式。其中,徐艳丽为共同借款人、吴红强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借款按季付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依约足额向秦涵、徐艳丽发放了贷款50万元人民币。但截止2016年03月16日合同期限届满,秦涵、徐艳丽并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吴红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经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多次商谈、催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与秦涵、徐艳丽、吴红强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715000295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借款人秦涵、徐艳丽发放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0.68‰,并同时约定了利息结算方式。若未按期偿还本息,逾期按月利率10.68‰上浮50%计收罚息。该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吴红强为连带保证人。借款按季付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依约足额向秦涵、徐艳丽发放了借款500000元。但截止2016年3月16日合同期限届满,秦涵、徐艳丽并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吴红强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经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催收未果,引起纠纷,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交的: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秦涵、徐艳丽、吴红强主体身份信息;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与秦涵、徐艳丽、吴红强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3、2015年3月29日借款申请人秦涵、担保人吴红强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出具的借款申请书;4、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以此证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秦涵、徐艳丽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截止2016年9月20日,秦涵、徐艳丽尚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79958.75元未偿还,尚欠利息65876.6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与秦涵、徐艳丽、吴红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秦涵、徐艳丽应偿还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街款本金479958.75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吴红强作为对秦涵、徐艳丽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吴红强应当对秦涵、徐艳丽应当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秦涵、徐艳丽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涵、徐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的借款本金479958.75元,及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65879.68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479958.7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0.68‰上浮50%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若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逾期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红强对上述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吴红强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秦涵、徐艳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秦涵、徐艳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梦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