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周宗银与李志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宗银,李志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437号原告:周宗银,女,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林,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怀丹,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志前,男,195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周宗银与被告李志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宗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前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宗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2400元,并从2016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24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2400元,口头约定1年内归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对借款金额予以载明。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志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被告李志前向原告周宗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周宗银现金42400元,李志前在借款人处签名。2016年4月28日,原告周宗银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志前偿还借款,后因未补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诉处理。被告出具借条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周宗银在庭审中陈述,在出具借条的同时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周宗银的陈述,本案诉争的借款系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结合借款金额、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以及被告李志前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加之被告李志前未向本院提出抗辩意见,故原告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原告周宗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志前支付借款,被告李志前向原告周宗银出具借条,该借条实际兼具借据和付款凭证的性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志前应当按照借条所载明的金额偿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周宗银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预留合理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因2016年4月28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未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故应认定以本案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至开庭之日为合理期限,现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对原告周宗银要求被告李志前偿还借款42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周宗银主张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利率标准未超过年利率6%,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起算时间应从开庭之日的次日即2017年8月12日开始计算,故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周宗银借款42400元,并从2017年8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4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周宗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志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志前负担,被告李志前负担之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洋宾代理审判员 钟明友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