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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4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小吉、刘根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小吉,刘根群,刘庆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43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小吉,男,汉族,1965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北省行唐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根群,男,汉族,1972年4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行唐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庆林,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行唐县。再审申请人刘小吉因与被申请人刘根群、刘庆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1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小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合伙关系已经结束,且刘庆林单方为刘根群出具了欠条。被申请人刘根群应依据欠条向刘庆林主张还款,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连带偿还,确有不当。另,原审法院加倍收取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条实质上是当事人对合伙结算的一种形式。刘庆林在向刘根群出具35万借条后,即享有了35万元的出资利益。后刘庆林退伙,在未分配合伙利益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刘小吉、刘庆林共同偿还该3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刘小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小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旭东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李京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