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4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张锋、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张锋,李敏,徐利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2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66840K。负责人:林士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珲,系原告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樑,浙江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锋,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李敏,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被告:徐利忠,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被告张锋、李敏、徐利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燕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樑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张锋归还原告透支本金20328元、计算至2017年6月25日的手续费1832元、利息及滞纳金2900元,之后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张锋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李敏、徐利忠对被告张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浙F×××××的大通牌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张锋归还原告透支本金20328元、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的手续费1832元、利息及滞纳金2900元,之后按双方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张锋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锋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张锋在原告处申办了牡丹购车贷记卡(卡号为62×××37),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及相关费用,用于支付的透支总金额为87000元;被告张锋使用购车贷记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等��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金额,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2681.30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2645元;被告张锋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被告张锋还应按分期支付的方式支付9.49%的分期付款手续费8256.30元;如被告张锋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因其他情形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被告张锋应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被告张锋累计三次违约或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的,以及被告张锋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锋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同日,被告李敏及被告徐利忠各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中载明被告李敏及被告徐利忠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张锋在前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等��关内容。另,原告与被告张锋、李敏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锋以其购买的发动机号为R913B008787号、牌号为浙F×××××的大通汽车为其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全部应付款项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张锋透支了69000元整,但被告张锋仅归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0328元,及计算至2017年4月23日的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2051.66元,且其逾期还款及未按约支付手续费已违反合同约定。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如被告张锋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向被告张锋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透支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透支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若未在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8月21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地址确认书,确认桐乡市濮院镇凯旋路1600-1602号作为被告张锋、李敏的送达地址,确认桐乡市高桥镇落晚村徐家门34号作为被告徐利忠的送达地址,并明确约定该确认的送达地址适���于债务催收、债权转让、发生违约事件导致诉讼等情形,受诉法院按确认的地址发生相关文书时,若发生无人签收、拒收或被退回等送达不能情形的,则该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2014年9月22日,双方就抵押车辆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李敏、徐利忠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张锋发放了透支款,但被告张锋连续数期未归还透支款本息及手续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锋归还透支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过高,本院调整为2500元。被告张锋以其所有的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告就上述债权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敏、徐利忠自愿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故其应按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锋、李敏、徐利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透支本金20328元、手续费1832元、利息及滞纳金2900.25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25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张锋、李敏、徐利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元;三、原告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对被告张锋提供抵押的浙F×××××大通牌小型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三被告负担2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