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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9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夏智超、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智超,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沙会田,李永占,孙广银,李永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9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智超,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赵各庄村。法定代表人:李春光,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东,男,村委会村民委员。原审第三人:沙会田,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第三人:李永占,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第三人:孙广银,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审第三人:李永贵,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居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上诉人夏智超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牛道口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各庄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沙会田、李永占、孙广银、李永贵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5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智超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夏智超的上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各庄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损害了夏智超的合法权益。赵各庄村委会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夏智超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沙会田、李永占、孙广银、李永贵未答辩。夏智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各庄村委会履行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及《延续土地承包合同书》;2、赵各庄村委会将其在涉诉土地上栽种的30棵树木移除;3、赵各庄村委会赔偿夏智超36棵树木损失2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赵各庄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8月30日,李永占、沙会田、孙广银、李永贵与赵各庄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赵各庄村委会将其所有的老果园发包给李永占、沙会田、孙广银、李永贵等四人,期限自1995年11月至2010年11月,后由于情况变化,赵各庄村委会向李永占、沙会田、孙广银、李永贵反征部分承包地,经双方协商,将原始合同从2010年11月延续到2025年11月。2011年11月1日,经赵各庄村委会同意,李永占、沙会田、孙广银、李永贵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流转给夏智超从事养殖,双方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约定流转土地12亩,土地流转费每亩每年900元,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在夏智超与李永占、沙会田、孙广银、李永贵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同时,夏智超又与赵各庄村委会签订《延续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夏智超与李永占、沙会田、孙广银、李永贵承包土地的使用期限延长至2051年11月1日,延续承包期间的承包费为每年每亩200元;土地用途为建设养殖小区;承包地南北大坑由夏智超开发平整,不收取费用;承包地西北角余下零散土地由夏智超无偿使用。合同签订后,夏智超一次性给付李永占、沙会田、孙广银、李永贵承包费160000元,一次性给付赵各庄村委会承包费62000元,赵各庄村委会和李永占、沙会田、孙广银、李永贵分别为夏智超出具收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对涉诉土地现场查勘并经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诉土地南部建有围墙(夏智超所建),东部、西部为建筑物外墙,北部为开放坑塘;涉诉土地东西长113.5米,涉诉土地由南向北依次为空地、树木、坑塘,南侧围墙至树木之间的空地距离75米,树木至坑塘南边界距离23.5米,坑塘为不规则形状。夏智超与赵各庄村委会对涉诉土地东西边界及长度没有异议,争议焦点为涉诉土地北部边界的界定问题。夏智超主张其承包土地南至围墙,北至坑塘(包括坑塘)的全部土地;赵各庄村委会主张夏智超承包地南至围墙,北部边界止于赵各庄村委会栽植的树木,南北宽为75米,已足够约定夏智超承包土地面积,赵各庄村委会栽种的树木及北侧坑塘均不在夏智超承包土地范围内。赵各庄村委会申请本村村民吕永惠、倪克芳、李云锁出庭作证,该三证人证实:涉诉土地对外发包没有经过村民民主议定;涉诉土地北侧坑塘为村民取土所用。证人的证言与原《延续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关于“经两委会研究交由村民代表会一致同意”的表述存在矛盾,因此,一审法院对证人关于涉诉土地对外发包未经过民主议定的陈述不予采信。涉诉土地北侧坑塘为自然形成的开放的坑塘,无修整痕迹。证人关于该坑塘为村民取土公用的陈述与现状相符,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1月1日,夏智超分别与李永占、沙会田、孙广银、李永贵及赵各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延续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诉土地北部边界的确定问题。夏智超主张涉诉土地南至围墙,北至坑塘(包括坑塘);赵各庄村委会则主张夏智超承包地南侧边界起点围墙,北部边界至赵各庄村委会栽植的树木,南北宽75米,东西长113.5米已足够约定夏智超承包土地面积,赵各庄村委会栽种的树木不在夏智超承包土地范围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夏智超与赵各庄村委会之间的《延续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对夏智超与李永占、沙会田、孙广银、李永贵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延续,不论是《延续土地承包合同书》,还是《土地流转合同》均明确夏智超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2亩,夏智超亦按此土地亩数履行缴纳承包费的义务。至于《延续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涉诉土地南北两侧坑塘及零散土地交由夏智超无偿使用问题。一、关于南侧沟坡,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沟坡的具体位置及长宽尺寸,该约定为约定不明。现涉诉土地南侧沟坡已不存在,法院无法对南侧沟坡的具体位置及尺寸作出确认。二、关于零散土地,夏智超与赵各庄村委会亦未明确具体土地的位置及面积,法院对此不予确定。三、关于北侧坑塘,北侧坑塘系自然形成的村民公用坑塘,尽管《延续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北侧坑塘由夏智超无偿使用,但夏智超使用该坑塘应以不损害村民的公共利益为限。涉诉土地东西两侧有建筑外墙为界,长度为113.5米,夏智超与赵各庄村委会双方没有异议;夏智超在涉诉土地的南侧已建有围墙,自南侧围墙向北至赵各庄村委会栽种树木之间距离75米,该宗土地面积为12.76亩,不少于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面积。因此,夏智超主张移除赵各庄村委会所栽种的树木,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夏智超主张赵各庄村委会砍伐其树木36颗,要求赵各庄村委会赔偿损失20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夏智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智超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夏智超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平整之后土地面积超过了12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延续土地承包合同书》、《土地流转合同》均明确约定,夏智超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2亩,夏智超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不少于合同约定的承包土地面积。涉诉土地南北两侧坑塘及零散土地的具体位置及面积双方未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北侧坑塘系夏智超无偿使用,夏智超应以不损害村民的公共利益为限使用,其主张移除牛道口村委会所栽种的树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夏智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牛道口村委会砍伐其36颗树木及该树木的价值,故,一审法院对夏智超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夏智超可待证据充分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夏智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夏智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李 权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鹏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