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4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谢寄关与长沙恒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寄关,长沙恒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4690号原告:谢寄关,男,198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宁乡县,现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长沙恒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白马桥乡凤形山社区宁黄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哲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儒,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寄关与被告长沙恒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原告谢寄关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谢寄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谢寄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寄关负担。审 判 长 李慧芳人民陪审员 万素平人民陪审员 周华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