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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兴州与杨全德、张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州,杨全德,张士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2273号原告:郭兴州,男,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郭燕红,女,汉族,住沁阳市。委托代理人:刘二林,男,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杨全德,男,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张士霞,女,汉族,住沁阳市。原告郭兴州与被告杨全德、张士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在沁阳市人民法院立案。经该院请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兴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燕红、刘二林,被告杨全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士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二被告偿还1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全德于2009年8月27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以经营副食品批发部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三次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并出具三张借条和9000元利息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全德以做生意赔钱为由一直推诿,在2012年1月20日重新出具总借条。杨全德于2014年11月7日偿还5000元,2017年2月2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7年4月14日,杨全德在借条上签名,承诺有钱一定还。杨全德于2017年6月底又还3000元。从借款到现在已八年,被告只还了9000元,仍剩120000元未还,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意经营,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全德辩称,被告杨全德借原告12万元是事实,二被告已离婚。杨全德未还款是因为做生意做赔了,没钱还,这些情况原告都清楚。杨全德从2014年开始不再经营副食品生意,去打工了,但直到现在打工的工钱也没有结算。杨全德借原告的钱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钱用于做生意了。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付息,杨全德认为该款应由杨全德还,张士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士霞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与被告杨全德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2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依据。原告举证如下:⒈被告杨全德于2012年1月20出具的借条、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的利息条,证明杨全德于2012年1月20日将先前的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新的12万元的总借条,其欠利息9000元也没有向原告支付;⒉被告杨全德分别在2009年8月、2009年11月、2012年1月向原告出具的金额分别为6万元、2万元、4万元的借条,证明该三张借条由杨全德在2012年出具总借条后均作废;3.光盘1份,内存时长为6分3秒的视频1段,证明杨全德于2017年4月14日再次确认向原告借款。被告杨全德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借条都是杨全德所写;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被告杨全德、张士霞均未举证。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全德以做生意为由,于2009年8月27日向原告郭兴州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于2009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3月31日,被告杨全德就所欠利息出具了条据,载明“欠利息(15个月,按壹分伍厘计,共玖仟元正),杨全德,2011、3、31号”。2012年1月20日,杨全德就其向原告所借款项重新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利息按原条计,借款人:杨全德,2012、1、20号”。2017年4月14日,杨全德在借条上再次签名。杨全德陆续清偿了欠原告的9000元利息。被告杨全德、张士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月2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全德在其与被告张士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郭兴州借款,杨全德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被告杨全德未还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120000元,并自2012年1月20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杨全德辩解称该款应由杨全德还,张士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张士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全德、张士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兴州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杨全德、张士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司笑昆 微信公众号“”